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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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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天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9
摘要:19、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二份,正阳县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同月16日把正阳县人民政府拨给西皮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阳分社取出657634元和7023

19、正阳县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二份,正阳县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和同月16日把正阳县人民政府拨给西皮村民组的征地补偿款从正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真阳分社取出657634元和702316元,并分别于当日存入正阳县农业银行其个人账户。

20、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合同、理财产品及风险和客户权益说明书、个人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记账凭证及账户交易记录、取款凭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购买农业银行“金钥匙.本利丰”理财产品135万元,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7日分别购农业银行“金钥匙.安心得利”理财产品136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将本金1359950元取出。

21、正阳县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四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分四次从农业银行取出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及账户产生利息共计19155元。

22、正阳县真阳农村信用社车站分社存款凭条及存款明细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将所得收益及利息存入该社个人账户。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64年8月19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4、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25、到案证明,证实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系正阳县纪检会交办的案件,2014年4月2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开始初查。2014年7月28日,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王某某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王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6、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至2013年任吴湾村西皮村民组组长。2012年县政府征用西皮村民组土地补偿款1359950元,经镇、村安排,由王某某发放给群众。

27、罚没票据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缴纳罚款19155元。

28、正阳县农业银行存单及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文书吴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正阳县纪委调查后,1359950元征地补偿款交给了正阳县纪委,后由正阳县纪委退回吴湾村委,西皮组村民已分款706939元,余款653011元存入吴湾村村干部谢某某账户。

29、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西皮村民组村民不知道王某某挪用征地补偿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也不知道购买理财产品所得收益的去向,村民组没有修路。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村民小组应属于村基层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其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正阳县真阳镇吴湾村西皮村民组组长期间,利用其受委托管理、发放西皮村民组征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将1359950元征地补偿款挪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购买了三次理财产品,但开庭时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四次购买理财产品的银行记录及签名均不持异议,因此对王某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将产生的8000元利息作为公用,非完全挪作个人使用,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将利息取出后,存入其个人账户,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对所得利息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前将本息上交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后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将1359950元退还吴湾村西皮组,未影响公款的发放和使用,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系检察机关发现其挪用公款犯罪线索后,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犯罪事实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德芳

审 判 员  乐 娟

代理审判员  李小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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