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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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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弓新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新美、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弓新美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犯罪第1、2起的罪名不妥,本院予以变更。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所犯相应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认为: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构成该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即稳定的组织,人数众多,明确的组织领导者,成员固定;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暴力等手段有组织的实施犯罪活动;利用犯罪在一定区域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该罪指控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相应特征,故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

针对第3起指控,被告人弓新美一直供称其不知道行政复议的事,而是证人赵毅主动找到她让其协调处理行政复议的事情,新某某公司自愿拿出100万元的协调费,且本案在二审期间赵毅也出具证言证明他找到弓新美做的协调工作,且收条上有赵毅的签字,因此,该起事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针对该起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4、5起的指控。其中第4起指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付某某、马某某参与该起事实;第5起指控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参与了指使付某、付某某等人强行收回门面房及被毁损财物的价值。因此,公诉机关针对该两起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弓新美、付某某、刘平先参与堵塞交通的事实,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人有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因此,该起指控缺乏构成本罪要件的相关证据,故该起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指控。该起指控的证据仅证明被告人弓新美指使付某、弓某、付某某阻止弓某某等人施工,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弓新美指使三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且被告人弓新美也辩解称未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因此,公诉机关针对该起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各被告人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及相关辩护人针对该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的各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涉案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故各被告人针对该罪的辩解意见及相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其他罪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弓新美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该起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弓新美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弓新美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新美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三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灵军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师 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