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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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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弓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告人弓新美辩解称,其通过正常选举当选村民组长;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其辩解称没有参与;另针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2起中的10万元的性质是按相关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款,且收取该款时也请示过领导。另

被告人弓新美辩解称,其通过正常选举当选村民组长;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其辩解称没有参与;另针对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的第2起中的10万元的性质是按相关文件规定的拆迁补偿款,且收取该款时也请示过领导。另外,该款中的5万元用于为村民购买福利物品,剩余款项如何处理也征求过领导的同意。另起诉书针对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也不属实。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弓新美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被告人弓新美也没有召集和主持推毁围墙的会议,没有参加推围墙的事实,损坏公私财物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被告人弓新美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针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认为该起指控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因此,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针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被告人弓新美没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弓新美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因此,被告人弓新美的行为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付某、付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弓某某的陈述和证人王帅的证言以证明其观点。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称,针对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辩解称涉案的围墙属违章建筑,其与其他村民的行为是维护合法权益的自助行为;针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其辩解称没有参与该起事实;针对起诉书对他的其他指控也不成立。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弓新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私力救济行为,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起诉书中寻衅滋事罪的第5起指控,该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该起指控亦不成立;针对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不是该起犯罪的组织者,因此,不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

被告人付某某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根本不存在,因此,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成立;其当选村民代表也是经过正常程序,并有全程录像为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针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辩护意见同被告人弓新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不是该起犯罪的组织者,也不是参与者,因此,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针对起诉书中寻衅滋事罪第4、5起的指控,不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指控不成立;关于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指控,没有证据证明达到情节严重,因此,该起指控亦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存在,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在推墙的前一天晚上的小广场聚会是村民自发的,后来村民推围墙时弓新美也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1年9月3日上午,在被告人弓新美、刘某某、付某某、马某某等人的组织、参与下,付庄村部分村民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村西头的河南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围墙推倒,被推倒共东、西、北三段,面积783.72平方米。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推倒的围墙每平方米价值人民币73元,总价值为人民币57211.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弓新美的供述。其供称村民开会时,商议次日推倒某某公司的围墙,会议由她和王某某主持,会上选出了组长及代表组织协调。第二天推倒围墙时她未到现场。

2、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印证了村民开会商议推毁某某公司围墙,会议由弓新美、王某某主持,他们二人及付某某被选为代表。次日推毁围墙时,二人负责招呼村民推毁围墙。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其供称由弓新美、王某某主持村民会议商议推毁围墙,他和刘某某等人作为负责人,负责“跑腿”等事宜。次日,去推毁围墙时他未到现场。

4、同案犯李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5、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电子委托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单位承建的围墙被付庄村村民推毁。

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付庄村村民先经商议,后推毁围墙。

7、证人付某某、郭某某、赵某某、闫某某、郁某某、弓某某、任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3日上午刘某某组织六七十人左右将河南某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梧桐街与碧桃路交叉口东南角工地围墙推毁,马某某在现场用录相机进行摄像。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推毁的围墙尚未交付给某某公司。

9、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的围墙是某某公司委托梧桐办事处建造,办事处通过付庄村民组向外发标,2011年9月4日所推毁的围墙还没有交工。

10、某某电子付庄村土地征用手续及附属物赔偿资料。证明相关赔偿情况及工程情况。

11、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证明被推毁的围墙的面积及价值。

二、敲诈勒索罪

(一)、2012年5月份的一天,付某某和弓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梧桐街开挖电缆沟组织施工时,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以工程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拦施工,并向付某某、弓某某强行索要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弓新美的供述,证明:弓新美曾带人向付某某索要过1000元。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明:付某某、弓某某未经弓新美同意就组织施工,弓新美带着部分村民阻拦施工,付表来主动提出拿1000元钱给村里作为补偿。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明:弓新美以付某某承包工程未经弓新美同意为由,向其索要2000元。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弓新美曾带村民阻拦其施工,并向其索要2000元。

(二)、2012年3月份至7月份,河南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组织人员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付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工地进行垃圾清理、场地平整作业过程中,被告人弓新美带领部分付庄村村民多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向新某某公司强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该公司被迫于2012年8月23日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被告人弓新美的儿子孟某某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弓新美供述,证明:2012年8月份,弓新美收到新某某公司10万元“协调费”。次年春节前后,弓将10万元交至三资中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弓新美曾向新某某公司索要10万元协调费。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弓新美带领村民阻拦施工,向新某某公司索要10万元。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弓新美曾向新某某公司索要10万元。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新某某公司曾给弓新美10万元。

6、收条,证明:弓新美2012年8月23日收到新某某公司给付的10万元。

7、孟某某的银行账户记录,证明:2012年8月23日王宝钦账户向孟某某账户汇款10万元。

8、记帐凭证,证明:2013年3月7日弓新美将10万元交至梧桐管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