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3天,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32天,至2015年7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扣除之前被羁押的13天,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波 审 判 员 耿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惠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