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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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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宾、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王某乙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7日左右,我朋友王宾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郑州给他帮忙,承诺我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20日我就坐车来到郑州。我到了之后王宾带我到谢庄村租房处,之后帮助生产,后来王宾说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11月17日左右,我朋友王宾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郑州给他帮忙,承诺我每月工资3000元,2013年11月20日我就坐车来到郑州。我到了之后王宾带我到谢庄村租房处,之后帮助生产,后来王宾说这个地点好像被发现了,于是王宾就在闫坟村租了个仓库。每包装20支棒棒糖,每箱装24包,我们每天生产90大件,每件2箱,我们将包装好的棒棒糖装进一个“一根葱”的外包装箱,由老板王宾联系货车将生产好的棒棒糖通过物流公司发给客户。老板是王宾,我和高某乙、高某甲、王某乙及两个女的都是工人,我主要负责封口、装箱、开车拉送工人,高某乙负责操作棒棒糖包装机,高某甲负责封口、装箱,王某乙和两个女的负责将棒棒糖装到袋子里。我们生产的棒棒糖有生产记录本,王宾对生产的棒棒糖每天都记录。

3、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且能证明该四被告人均系2013年8月份受王宾雇佣先后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席庄村、闫坟村生产假棒棒糖,和王宾在一个黑色日记本上对每天出货进行记录的事实。

4、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左右我在老家与别人发生矛盾,后我到郑州找王宾散心,过了两三天,王宾带领工人在谢庄生产假棒棒糖,我没事干就给他帮忙,干了二三天,我们搬到了闫坟村生产,直到被查获。我们每天生产80大件,每件2箱,每箱24包,每包20支。

二、证人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王宾在席庄村、闫坟村租房的事实。

三、鉴定意见

1、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现场查扣的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的评估价值为70648元。

2、笔迹检验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记录本上所记录出货、进货内容均为王宾书写。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

2、无前科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均无前科。

3、到案经过,证明六被告人均系被抓获。

4、销售记录本,证明王宾记录的销售棒棒糖的情况,销售棒棒糖共计9150件。

5、指认照片,证明六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生产原料、成品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现场扣押的阿尔卑斯棒棒糖及包装袋、包装箱的情况。

7、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证明,证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未授权任何个人和单位在河南省地区组织生产、包装、加工带有“阿尔卑斯”商标的产品,该案所查扣的物品均系假冒该公司的注册商标。

二、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王某丙(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丙(另案处理)、高某丁(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赵某(另案处理)、王某丁(另案处理)、程某某(另案处理)、尹某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彭庄村一民房内生产假冒“阿尔卑斯”棒棒糖。2011年11月25日,该生产窝点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现场查扣“阿尔卑斯”棒棒糖421箱(每箱24包、每包20个)及大量“阿尔卑斯”棒棒糖包装、原材料。经不凡帝范梅勒公司认定,上述查扣物品均为假冒“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统计核算,扣押的“阿尔卑斯”棒棒糖421箱价值人民币共计1010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同案犯高某丙、刘某某、高某丁、张某某、陈某、赵某、王某丁、程某某、尹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不凡帝范梅勒公司相关证明文件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宾、王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贾某某、台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所查扣的棒棒糖为不合格产品,但所查扣的及销售的共七种口味的产品,而鉴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为四种口味的产品,将所有查扣及销售的产品均认定为伪劣产品不妥当,故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

在共同犯罪中,王宾系老板,全面负责生产及销售工作,其余五被告人均系打工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王宾辩称账本是孤证,不能认定其销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现场在送货的面包车上扣押了该账本,且账本记录的出货时间和本案查明的生产时间相印证,账本记录的每天出货的数量和工人供述每天生产的数量相印证,该账本上的字迹经鉴定确系王宾所写,工人均供述每天王宾拉货往外销售,故认定其销售的证据确实充分,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宾辩称对销售数额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单价与不凡帝范梅勒公司出具的正品出厂价格相当,明显不妥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根据王宾供述的销售单价70元/件来计算,销售数额为640500元,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乙辩称其来郑州目的不是生产,来了之后才知道王宾是做这个生意的辩解意见,经查,其来到郑州之后知道了王宾是在生产假棒棒糖,仍参与其中,其辩解不影响案件的定罪及量刑。

关于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三被告人系从犯,对销售数额有异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宾是老板,系主犯,且认罪态度不好;(2)被告人高某乙和被告人高某甲系父子;(3)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参与时间短;(4)被告人王某乙曾参与过生产假棒棒糖,未经刑事处罚,仍再次参与犯罪;(5)所销售的货物虽然系假冒产品,对人身危害相对较小。

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宾从重处罚,对其余六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经调查,上述三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乙、贾某某、台某某依法适用缓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