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天我骑着车子正好走到张某某家门口,我看到乔寨的几个年轻孩开着车停到张某某家门口,下来四个人拿着棍就到张某某家里面打张某某和李静夫妇。我看到他们上去打我就过去拦着不让打。一个年轻孩拿着棍上去打张某某,张某某的媳妇李某看到他们去打张某某就上去拦,结果那个年轻孩一棍打到李某头上了,当时李某头上就冒血了,李某头上一冒血他们就不打了,就站在门口骂,后来派出所的就去了。
我只认识张某某、李某两口子,其他的光知道是乔寨的不知道叫什么。打李某的年轻孩我不认识,拿的是一个断锨把。李某的伤在额头上,头皮掀起来了,淌了很多血。我和她一起坐120车去的。在120车上时李某头上一直在流血,没人给她处理伤口。120车直接把李某送医院了。”
13、沈丘县公安局新安集派出所证明。证实未找到将李某致伤的凶器。
14、指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某、张某某辨认出乔某甲、乔某丁、乔某乙、乔某丙为实施犯罪行为的人。
15、鉴定意见五份。证实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乔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财物价值1852元。
1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的情况。
17、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实发案现场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害人李某系非农业户口。
2、医疗费票据一张,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9733.56元医疗费。
3、交通费票据二张,证实被害人李某花去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因偶发矛盾纠纷纠集被告人乔某乙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辩护人关于乔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乔某乙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李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733.56元。2、误工费,按每天66.83元算(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25天,计款1670.75元。3、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79.56元算(河南省2014年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25天,计款1989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5天,计款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5天,计款750元;6、交通费200元;7、被毁损物品价值1852元。以上共计1669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
被告人乔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连带赔偿原告人李某各项物质损失16695.31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张 晓 莉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