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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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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春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6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喜伙同他人故意损害杨某甲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春喜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春喜在伙同他人殴打杨某甲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喜伙同他人故意损害杨某甲身体健康,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王春喜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王春喜在伙同他人殴打杨某甲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春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八级伤残,在对王春喜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杨某甲首先持刀到王春喜住处无故挑起事端,其对引发本案有明显的过错,在对王春喜量刑时应考虑减少王春喜的责任。

被告人王春喜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身体健康,由此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在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赔偿。对杨某甲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9438.57元,提供的相关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甲请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30000元,提供有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甲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因杨某甲及护理人员韦某某均从事餐饮业,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标准计算,其中误工费应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4天,即误工费8770.5元(28081元/年÷365天×114天),护理费仅限于杨某甲住院的37天,即护理费2846.57元(28081元/年÷365天×37天×1人);营养费酌定按10元/天,按住院的37天计算,即370元(1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的37天计算,即740元(20元/天×37天);对杨某甲请求赔偿的交通费,因提供的票据票号相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考虑确有实际费用发生,故本院酌定500元;上述七项合计92665.64元。鉴于杨某甲对引发本案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人王春喜应承担上述损失80%的份额,即74132.51元,其余20%的份额,即18733.13元由杨某甲承担。

对被告人王春喜提出杨某甲头部之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王春喜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用拳头击打杨某甲头部,用脚跺杨某甲头部,杨某甲陈述在与王春喜对打时,王春喜之子拿“棍子”夯其头部,证人王某某证明王春喜用“皮绳”打杨某甲,证人梁某某也证明王春喜将杨某甲摁在地上用拳头打杨某甲,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春喜伙同他人共同殴打杨某甲致其头部受伤的事实,当庭王春喜虽翻供,但无证据证明;故对王春喜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春喜提出其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王春喜虽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当庭未如实供述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且拒不认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

对被告人王春喜提出其无伤害杨某甲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王春喜伙同他人共同殴打杨某甲,主观上积极追求伤害后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殴打杨某甲行为,并造成杨某甲重伤的后果,依法应按故意伤害罪对王春喜定罪处罚;故王春喜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王春喜及其辩护人李杰共同提出王春喜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杨某甲醉酒后持刀到王春喜住处无故挑起事端,在厮打中王春喜将杨某甲所持凶器夺下并摁到地上控制后,杨某甲已失去反抗能力,在已不足对其本人及他人构成人身威胁的情况下,仍继续殴打杨某甲,并致杨某甲身体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正当防卫。

对辩护人李杰提出杨某甲离开案发现场时意识清醒,不排除受到二次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甲离开案发现场后乘出租车返回到其经营的胡辣汤店,在其下车时有多名证人证实,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先到一诊所诊治,后又到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有治安卡口监控拍摄的照片,从杨某甲离开案发现场到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在时间和途经路线上均具有连续性,在此期间有人陪同,能够排除杨某甲再次受到他人二次伤害可能性。至于杨某甲离开案发现场时意识清醒,回到其经营的胡辣汤店后昏迷的情况,并不违反在受到伤害后,人体的生理机能变化或症状未及时体现,但随时间的延长和伤情恶化,伤害后果逐渐显现的医学常识;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4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一致,故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王春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春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74132.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殷长河

审判员  耿梅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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