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杨某丙证言:2014年5月26日16时许,妻子韦某某打电话称儿子杨某甲被人打了,让他到家东侧的诊所,到后见杨某甲身上有酒味、胳膊和腿部有伤。因杨某甲不好好做生意,还酒后与别人打架,他生气就回家了。当日19时许,韦某某又打电话称杨某甲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次日,韦某某回家称杨某甲脑出血,怕别人再来打杨某甲,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看病用的是“刘飞飞”的假名。 (5)韦某某证言:2014年5月26日17时许,杨某甲回到胡辣汤店里称在北岗楼被人打、头疼,她摸杨某甲头时发现有两个包。杨某甲的女朋友胡某某到店后接一陌生男子电话,对方称被杨某甲打了。胡某某提出让杨某甲和她一起回确山老家,因杨某甲一直称头疼,后先到杨某甲家附近的诊所检查,诊所医生让到医院救治,后张某某开车带她、杨某甲和胡某某到确山县人民医院,因怕有人再来打杨某甲,她向医院报杨某甲叫“刘飞飞”。经医院检查,杨某甲脑出血。次日凌晨,医院为杨某甲做开颅手术,后又转至159医院。 (6)杨某乙证言:他哥杨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经营“曹运洪胡辣汤”店,他在该店经营夜市摊。2014年5月26日13时许,他在店里见杨某甲喝醉酒就劝其回家休息,杨某甲不听,还乘坐三轮车外出,他怕出事骑电动车跟在后面。杨某甲在市区北岗楼附近的棋牌室与一五十多岁的男子争吵,他把杨某甲拉走,回家途中杨某甲从乘坐的三轮车上跳下,等他付过车费已不见杨某甲。他回店不久,见杨某甲乘出租车回来并称被王毛父子打伤,后他母亲韦某某及杨某甲的女朋友胡某某把杨某甲送往医院。次日2时许,胡某某打电话称杨某甲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还证明,当日15时许,他让店内服务员到北岗楼处骑电动车,服务员回来称电动车已被派出所推走。 (7)胡某某证言:2014年5月26日下午,杨某乙打电话称杨某甲喝醉后在北岗楼与人吵架,她让杨某乙跟着杨某甲。过一会儿,杨某乙又打电话称人跟丢了。她到杨某甲经营的胡辣汤店后,杨某甲也回到店里并称被一家父子俩打了,后她和杨某甲的母亲陪杨某甲到一诊所检查。因当时快麦收,她提出和杨某甲一起回确山县的娘家,一姓张男子开车送他们回确山途中,因杨某甲伤势严重,在确山县人民医院做了开颅手术,几天后又转至159医院。还证明,案发当日15时许,一陌生男子打电话称他朋友被杨某甲打伤,要找杨某甲的事,经向杨某甲了解,给她打电话的陌生男子是卖毒品的梁某某。 (8)武某某证言:2014年5月26日16时许,她回家走到家属院大门口时,一位老太太称有人打架,让她打电话报警,她拨打“110”报警后,见一男子光脚从家属院出来,身上有酒味,走路摇晃。她进院后有人还在谈论王春喜和人打架的事。民警到后,她如实向民警反映了情况。 (9)张某某证言:他在杨某甲经营的“曹运洪胡辣汤”店对面某公司上班。2014年5月26日18时许,杨某甲的母亲打电话让他开车到她家附近的诊所,到后见杨某甲胳膊上有伤,身上有酒气。后他开车带杨某甲及其母亲、胡某某前往确山县胡某某的家,途中杨某甲的母亲提出到确山县人民医院给杨某甲检查。后经医院检查,杨某甲脑出血,当晚医院为杨某甲做了开颅手术。 (10)董某某证言:他在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工作。2014年5月26日20时许,他值班时,一名五十多岁的妇女让到急诊科门口给她儿子看病,他和护士在一辆轿车后排座上见一位二十多岁胖男子,五十多岁的妇女称是酒喝多了,不愿说受伤原因。经检查,患者头部右侧硬膜外血肿并颞顶骨骨折、皮下血肿。五十多岁的妇女给患者登记的名字为“刘飞飞”,后他建议到神经外科治疗。 (11)许某某证言:他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工作。2014年5月26日21时许,他在值班时,接诊一名二十多岁的男子,因患者病情严重,遂对患者进行开颅手术。当时,他问患者受伤原因,患者的母亲称是喝醉酒摔伤的。第三天,他再次问患者受伤原因,患者称是被一家父子俩打的。几天后,患者转院离开。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被告人王春喜之子王某某准确辨认出杨某甲。 5.伤情照片、治安卡口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杨某甲因头部伤进行手术治疗情况;证人张某某开车带乘杨某甲等人从驻马店市区去确山路过治安卡口时被的拍照;杨某甲带到案发现场的菜刀及被告人王春喜殴打杨某甲时使用的软弹簧棍。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证明杨某甲头部受伤后出现昏迷、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射消失及巴氏征阳性、四肢肌力0级等脑受压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医院摄片及手术证实,杨某甲伤后造成右颞骨骨折并硬膜外大量血肿,其头部损伤为重伤二级。 7.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等物品予以扣押。 (2)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因杨某甲两次到案发现场与被告人王春喜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春喜和证人武某某分别报警的记录情况。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春喜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8.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5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接报警两次出警处置。同年6月3日,被告人杨某甲亲属报警,当月10日,王春喜接到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机接受调查。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春喜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5月26日至同月31日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挫伤;2.右侧颞顶总急性硬膜外血肿并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线样骨折;5.头皮下血肿。杨某甲在该院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20597.25元。当月31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同年7月2日出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8841.32元;以上共支出医疗费49438.57元。杨某甲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韦某某进行陪护,期间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同年9月19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0元。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母亲韦某某均居住本市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市区经营“曹运洪胡辣汤”店。我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我省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081元/年。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有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438.57元。 2.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杨某甲医院治疗住院治疗情况。 3.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甲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