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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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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2)葛某某证言:我从李小龙和他女友王某那买过3次冰毒,都是在107国道信阳农专大门口交易的。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我联系李小龙买400元冰毒,是王某给我送过来一小袋冰毒,我给他400元钱,拿回去与何某吸掉了;第

(2)葛某某证言:我从李小龙和他女友王某那买过3次冰毒,都是在107国道信阳农专大门口交易的。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我联系李小龙买400元冰毒,是王某给我送过来一小袋冰毒,我给他400元钱,拿回去与何某吸掉了;第二次是李小龙送过来的,拿回去给何某了,说是他玩伴让帮忙代买的;第三次是约半个月前一天晚上,我联系李小龙买冰毒,这次是他女友王某给送过来一小袋冰毒,我给了她400元钱。

(3)张某某证言:我最近一次吸毒是三天前晚上,我在自己出租屋里吸食了冰毒,是之前让葛某某帮我买的400元的一小袋冰毒。葛某某小名叫李艾。我的一个玩伴贩毒,叫李小龙,我大多是从他那里买的冰毒。我从李小龙、王某手中买过几次冰毒。开始几次我是给李小龙打电话,后来大多数是给王某打电话买冰毒。3个月前一天后半夜两、三点,我当时在航空路航鹰大酒店斜对面租房住,我给李小龙打电话买400元冰毒,过了一会儿,王某就到我住处门口给我送了一小袋约0.4克冰毒,我给了她400元钱。后来我给李小龙打电话买过两三次,李小龙给我送过一次,其他都是王某给我送的。

两个月前我搬到申碑路鸭棚子酒店对面租房住。我打王某电话买过两三次冰毒,每次都是400元买0.4克,李小龙给我送过一次,其他都是王某送过来给我的。我最后两次向他们买冰毒都是我去107国道农专大门口拿的,400元买0.4克,第一次是王某送过来的,第二次是李小龙送过来的。

大约一个多星期前晚上,李小龙给我打电话说王某出事了,她给人送冰毒的时候被抓住了,意思是向我借点钱。后来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另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张某某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

(4)段某证言:几年前认识一个玩伴叫小乐,姓陈,大名不知道。后来他贩卖冰毒,我从他手中买过几次。最近一次是一个多月前一天下午,我在平桥会展中心旁边给他打电话说买300元冰毒,过了一会他坐车给我送了一包零点几克冰毒过来。另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段某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

(5)周某某证言:我是几年前认识小乐的,我知道他姓陈,大名不清楚,是个20多岁的年轻人。我向“小乐”买过几次冰毒,时间是今年大约7、8月份。另有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周某某毒品尿液检测呈阳性。

另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3日17时30分许,民警在107国道信阳市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大门口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陈某、王某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贩毒人员王某与陈某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起获冰毒19克,经讯问,陈某供述其曾多次向李龙购买毒品,案发日,其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龙购买5000元的冰毒,按照李龙的要求方式向杨某某工行卡转款后,陈某遂到案发地向李龙的女友取货,该犯罪事实有李龙女友王某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印证;被告人李龙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吸毒人员何某、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龙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关于要求李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项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精神慰抚金等其他诉讼请求因超出了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李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77.74元[即医疗费786.4元、误工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护理费1600.67元(25402元/年÷365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23天)、交通费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珍

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