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人刘某甲证言:树卖给生铁冢乡的汲长征和吴卫星了,树价12万元。卖树是杨某某出面谈的价,当时说好群众的比例分成是我们卖家承担,其他的采伐证和费用以及伐树期间的意外事故都是买方承担。他们交过钱后,让我给他们问问采伐证的事,我答应给他们问问,后来他们又问我采伐证的事,我就和杨某某到林业局找万局长,万局长给我说,办采伐证得先拿承包合同办理林权证,然后用林权证办采伐证,我就给吴卫星和汲长征说明情况,说一时半会办不好。之后我就安排杨某某找芦某某要承包合同。后来吴卫星和汲长征到我的工地找我几次,我很生气,说当初说的很清楚采伐证由你们买方办理,我也给你们问了,但你们也不能天天缠着我。我没有给他们说过“树你们该伐伐,可能树没有伐完证就办好了”这句话,我只是说过“帮忙给他们问问”。
3.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将该处杨树以12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刘某甲了。
4.证人展绪良(小名叫德喜)证言:证实树木开始是卢某某承包的,卢某某在2007年转包给了刘某甲。
(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所伐树木材积为75.1405立方。
(四)其他证据
1.鹿邑县林业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所伐的树木没有办理采伐证。
2.费俊杰前科证明——于2007年5月3日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3.十一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十一名被告人供述在主要事实上相同,与证人刘某甲、杨某某等证言基本一致,又有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十一名被告人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鹿邑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汲长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吴卫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张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郭庆然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费俊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汲超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杜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费国杰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郭心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郭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被告人郭思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吴卫星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汲长征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树不是我买的,钱不是我付的,不是我找人伐的树,量刑重。
上诉人郭剑上诉称:我不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请求判免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吴卫星、汲长征、郭剑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各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但一审法院已考虑此情节,且已对各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卫星、汲长征、张振、郭庆然、费俊杰、汲超、杜震、费国杰、郭心华、郭剑、郭思言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卫星、汲长征、郭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赫志平
审判员 王君丽
审判员 杨国领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