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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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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松、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史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史松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为实行犯,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史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史松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其请求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请求过高、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伤后于2014年5月9日住院,2014年9月30日伤残鉴定为九级,住院至伤残评定之时共计14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没有提供其本人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参照本院2014年度民事裁判标准,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144天为864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4天为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4天为4320元;马某某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但因马某某已年满66周岁,应减6年,按14年计算,因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按总额的20%计算,共计23730.9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41710.95元,应当由二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已与被告人史某某、史松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5万元赔偿款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对符某某提出再赔偿20万元用于赡养父母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害人马某某认为二被告人是受人指使报复伤害的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张某甲均否认指使他人伤害马某某、符某某,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否认受人指使殴打二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报案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于控告、报案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关于辩护人杨小义辩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崔威辩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史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某、史松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1710.95元。(已交至法庭。)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