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上午,符某某开着她的红色三轮车拉着我到县信访局、县委上访,碰到王集镇副镇长李某某、司法所长张某甲、财政所长符明夏、镇政府工作人员梅才英、镇党委书记马正旺的司机李海玉,他们没有理我们。中午12点多,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喊上符某某一起到王集镇政府见他,说给我们解决问题。我们到了王集镇政府从1点说到下午4点,我们就回西赵庄了。 今天上午,我们觉得昨天的事没有解决,我俩又到县公安局、县纪检委、县信访局上访。上午10点多钟,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喊上符某某回王集,到王集镇政府快2点了,等到快4点了还没见人,我就朝李某某的办公室门上踢了几脚,李某某恶狠狠的说“你踢我门干啥?”我说,“你叫我们来,现在三、四点了你还不起来”,李某某说“老鸡巴叫你回来”,我说“那个小鸡巴叫我们回来的”;说完,我和符某某到派出所找指导员赵光,赵光去出警。符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准备回西赵庄,有一辆灰色的面包车从王集镇政府大门进来,开到王集派出所门口,面包车没有挂牌照。符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出了镇政府大门往东走了。我在三轮车上坐着,我看见那辆灰色面包车在派出所门口调个头,跟着我们,一直跟到王集第二小学门口,面包车撵上停在我们三轮车前头,符某某开着车从面包车左边绕过去,走有一百米的样子,那辆面包车又撵上来,用车头朝三轮车上挤,没挤住,又朝前走了二十多米,面包车直接撵上来,一下把三轮车撞到沟里,面包车上下来两个年轻娃,手里各拿一根钢筋棍,我朝树林里跑,我看见两年轻娃拿着钢筋棍朝符某某身上、胳膊、腿上打,我拿着一根空心铁管(我的拐棍)和那两年轻娃对着打,我赶紧掏出手机准备报警,其中一个娃拿着钢筋棍上来撵着打我,先朝我右小腿上打了两下,又朝我右胳膊上打了两下,把手机打掉了,我被打倒在地,那个年轻娃又拿着钢筋棍朝我左小腿打有十几下,那个年轻娃边打我边说“叫你噘,叫你噘人”,连着说了几遍,跟着两娃开着面包车跑了。赵喜燕打了报警电话,派出所的人和120的人都来了,把我们送到县医院。 4、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 今天上午,我和马某某又到县公安局、县纪检委、县信访局上访,上午10点多钟,李某某给马某某打电话,让她喊上我回王集。到王集镇政府快2点了,等到快4点了还没见人,马某某就朝李某某的办公室门上踢了几脚。我和马某某到派出所找指导员赵光,我们俩在赵光办公室说了一会话,赵光有事和几个人开着车去出警了。我开着三轮车拉着马某某回西赵庄,走到王集第二小学门口,有一辆灰色面包车撵上停在我们三轮车前头,我开着车从面包车边绕过去,朝东走有一百米的样子,那辆面包车又撵上来,用车头朝三轮车的上挤,我赶紧往南边走,又朝前走了二十多米,那辆面包车直接撵上来,用车头朝三轮车的后车箱上挤,一下把三轮车撞到沟里,当时我和马某某都从三轮车上掉下来了,跟着面包车上下来两个年轻娃,手里各拿一根钢筋棍,朝我身边跑,跟着拿着钢筋棍朝我两个小腿上打,我拿着马某某的拐棍朝穿白色短袖的那个娃左后背上狠狠的打了一下,把铁棍打断了,跟着我的腿被打的站不起来了,晕倒在沟里,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到信访局告王集财政所所长符明夏贪污王集镇全镇居民的粮食直补款,还告民政所发放低保不公。 5、证人赵某某、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9日下午,在王集镇第二小学附近看到被害人马某某、符某某被人打倒在地。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马某某很早就是上访人员,符某某近期才开始上访,我接待过她俩,我与她二人没有矛盾。2014年5月8日上午,马某某和符某某到新野县信访局上访,反映镇财政所长符明夏贪污粮食直补款,我和司法所长张某甲给她俩说,让她俩回王集解决问题;5月9日上午10点多,我又给马某某打电话,喊她们到财政所来,解释相关政策。下午3点左右,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个狗日的还不起来”,我说就起来,有人踢我办公室门,我开门一看是马某某、符某某,我对马某某说:上午已经安排财政所的人在等你们,你们跑县里“翻球”里,然后她们就走了。5月9日中午,我在王集粮所吃饭,有赵丰彦、张某甲、党委书记马正旺。饭后,我回办公室休息了。 我没有指使人殴打马某某、符某某。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史某某在村里承包了鱼塘,我带朋友去钓鱼,就认识了史某某,通过他认识了史松。我没有指使史某某、史松殴打马某某、符某某。2014年5月9日11、12点之间,史某某到司法所找我,商量下午一起去樊集洋葱市场的事,然后他开车走了。我中午到粮所赵丰彦那里吃饭,一起吃饭的还有马正旺书记、李某某镇长,下午一点多我就回司法所休息了。两点多的时候,我给史某某打电话说往樊集洋葱市场去,史某某说他喝酒了,让等会儿再去,后来我接了朋友电话就先去樊集了。下午三点多的时候,我给史某某打电话催他,他说正往樊集赶,还说史松喝多了,在什么地方睡了一会。后来我从洋葱市场出来,史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蹭住一辆三轮车,把三轮车蹭翻了,我让他报警。 8、现场勘验工作笔录、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9、鉴定意见,证明了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右上肢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0、辨认笔录、说明,证实马某某、符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史某某、史松。 11、新野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了马某某、符某某的伤情。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史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13、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史某某、史松的基本情况。 1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调查笔录,证明了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史某某、史松亲属赔偿被害人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共计5万元;另符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二被告人承担,符某某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经法庭调查,符某某要求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 15、南阳古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了2014年9月30日经鉴定马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对于公诉方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害人马某某认为均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