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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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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阳宇强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李某� ⒗钅潮⑴费裟骋摇⑴费裟扯〕鐾プ髦ど昵胧橐环荨>驹和ㄖ鲜鏊闹と耍と死钅扯 ⒗钅潮⑴费裟骋揖酵ィ费裟扯∥吹酵ィ酵ブと酥な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同时,向本院提交申请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欧阳某乙、欧阳某丁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经本院通知上述四证人,证人李某丁、李某丙、欧阳某乙均到庭,欧阳某丁未到庭,到庭证人证实内容如下:

2013年11月份,因欧阳宇强离开公司,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12月7日,有人来公司闹事,听说是新野的。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庭的公诉人当庭质证认为,被告人的辩护人不清楚向谁申请,欧阳某丁申请贷款是她自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提交的贷款申请与本案无关,对租赁协议无异议,但此协议印证了周某、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系租赁的,被告人夸大宣传说公司是自己的;报警回执没有说明是与那个客户发生的经济纠纷;李某丁、李某丙、欧阳某乙已经法庭传询出庭作证,其当庭证实的内容与自书的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且该三证人均证实2013年11月份,因欧阳宇强离开公司,公司已停止生产销售,12月7日,有人来公司闹事,听说是新野的。欧阳宇强外出躲债与新纺公司追债无关。公诉机关的上述质证意见,充分,确切,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欧阳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5145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数额5425500元,应扣除在立案前被告人欧阳宇强以自有的价值280000元车辆抵偿的数额,诈骗数额应为5145500元。被告人欧阳宇强辩解自己没有虚构经营能力及还钱能力,系正当做生意,没有诈骗。辩护人关志雄辩护认为,被告人欧阳宇强无罪。针对被告人辩护及辩护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明显非法占有的目的,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体现:

1、在被告人欧阳宇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之前,根据证人王某(新纺员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欧阳宇强将王某带到佰盛纺织公司,称那里七八十台织布机正在生产,都是他的,另外还有三家加工厂织布厂都为他加工;证人宋某、李某(二人均系新纺员工)的证言证实,见过欧阳宇强,他称,佰盛厂有一百多台织布机,另外还有一个厂,资产过亿,还是均安纺织协会的理事,被告人欧阳宇强由此取得了王某的初步信任,王某将被告人的情况汇报给公司,双方先后签订两份小额合同,被告人均及时履行,由此取得被害人的进一步信任,而后双方签订一标的为二千余万元的大额合同,被告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经查,佰盛并非被告人欧阳宇强的公司,欧阳宇强并非资产过亿,被告人欧阳宇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客观存在的。

2、被告人欧阳宇强与新野纺织签订两份小额合同并予以及时履行,后又签订一份标的为二千余万元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欧阳宇强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且对被害人所供货物进行了处理,用货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后其更换了手机号码,外出躲避。其所提供的三个证人证实2013年12月7日追债一事,系在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5日将其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后,并非因被害人追债导致被告人逃避。

3、案发后,经查询,被告人欧阳宇强的公司账户余额3000余元;被告人欧阳宇强的办公地点系租赁他人房产;办公设备系租赁佰盛两个车间;仓库系租赁;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另据公安系统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自2013年12月份,有多人到均安派出所报案称,欧阳宇强外欠货款达千万余元,有合同诈骗的重大嫌疑。以上客观事实,证实被告人欧阳宇强被广东均安公安机关认定其涉嫌合同诈骗,其履行合同能力存在问题。从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欧阳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构成了合同诈骗罪,故被告人欧阳宇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程序上违背“先刑后民”的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有线索的案件进出审查,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为减少被害人的损失扩大,司法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申请对被告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扣押,程序并无不当,且“先刑后民”非法律上规定的程序原则,故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案发后,部分被诈骗损失被追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宇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欧阳宇强退赔河南新野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2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霞

审 判 员  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海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