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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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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受贿罪、贪污、单位受贿,被告单位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单位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1、被告人高XX供述:杨X乙是魏岗乡的一个种粮大户,他曾多次向我们申请说想申报种粮大户高标准农田改造试点项目。2014年3月底,快要招投标了,一天晚上,杨X乙拿5万元钱,说是要送给我和张X乙,让我和张X乙一齐推荐

1、被告人高XX供述:杨X乙是魏岗乡的一个种粮大户,他曾多次向我们申请说想申报种粮大户高标准农田改造试点项目。2014年3月底,快要招投标了,一天晚上,杨X乙拿5万元钱,说是要送给我和张X乙,让我和张X乙一齐推荐他。后我把杨X乙递给我的5万元中的2.5万元交给了张X乙,我自己留下2.5万元。

2、证人杨X乙证言:2014年3月份一天中午11点左右,我电话联系高XX,在潢川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把装有五万块钱的纸袋子拿着上了高XX的车。我当时对高XX说项目搞成了,你和张X乙都帮忙了也都辛苦了,这五万块钱是给你和张X乙你们两个人的。

3、 证人张X乙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杨X乙给我说他的项目来了,拿出一个纸质的大袋子,里面装的应该是钱,对我说这是对你们表示的感谢,我坚决不要。后来,我到高XX办公室,高XX说杨X乙给5万元钱,交给我2.5万元。

4、退赃证明。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贪污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高XX利用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张X乙、余X、刘X甲等人,将大丰收公司给潢川农办的10万元人民币中的9.3万元予以私分,其中高XX个人分得3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收到大丰收这10万元的第二天,我把这10万元交给了张X乙。为了调动大家的积极性,我给张X乙说把大丰收给的这10万元分配给大家,算是给大家的加班辛苦费了。我和张X乙商量决定把这笔10万元分配如下:我3万元、张X乙3万元、刘X甲2万元、余X1万元、田XX3千元,给水利局的倪XX2千元,剩余5千元放在单位的账外账上。我当时就拿了3万元,剩余的7万元我交给张X乙,由他分给刘X甲2万元、余X1万元、田XX3千元,张X乙自己得3万元,付给倪XX2千元。

2、同案人张X乙、余X、刘X甲、田XX供述分钱情况同被告人高XX供述一致。

3、证人苏XX证言:项目申请成功后,高XX打电话告诉我说在该项目申报阶段需要到省里,来回需要一些差旅、租车等费用,项目省里还要验收,前后费用需要给20万元钱,我同意了。我就安排“大丰收”公司的会计夏XX拿20万元现金送给农办。

4、证人柳X乙证言:去年年底,公司财务主管夏XX给我说苏XX董事长安排我们给潢川县农办送20万元现金,让我和她一起办,由于当时我公司当时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分两次把这20万元现金送给了农办的工作人员。

5、证人夏XX证言同证人柳X乙证言一致。

6、大丰收公司的记帐凭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单位受贿

2005年至2010年,柳XX在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收取农开工程项目承建人王X乙的财物47.9609万元,用于单位支出,为王X乙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柳XX供述:从2005年2010年,农办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的管理费,农开项目按排给王X乙,王X乙把这些钱转给农办。当年项目完成后,我、李X甲、杨X丙与王X乙、张X丙一块算,钱由张X丙交给杨X丙,钱都入单位账外账,总金额有60多万元,用于单位跑项目及办公经费。

2、证人王X乙证言:从2005年到2010年,我交给农办636181元,以农办入账手续为准。县财政把工程款拨付我们公司后,我通过现金或转账交给农办,大多交杨X丙,李X甲经手一小部分。交给农办钱是柳XX提出来的。

3、证人杨X丙证言:一部分的账外资金的来源是农开项目中农办收的项目负责人的赞助费,柳XX或李X甲和农办项目负责人商谈,之后柳XX安排李X甲把收入交给我。出示的农办账外收据5份,总共636181元,这些都是潢川县富利公司交给农办的钱。这636181元钱用于农办的不合理没法入账的支出、发一些年终福利等。

4、证人李X甲证言:出示的农办账外收据5份,我经手给杨X丙钱的是2009年10月29日38940元的这一笔,其他的四笔我没有经手给过杨X丙钱。

5、 书证潢川县农办收取潢川县富利公司钱款的收据。

6、农开工程合同书。

7、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天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010年4月至今,被告人高XX担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在潢川县农开项目的实施中,以收取赞助费、履约金等名义非法收受王X乙、陈X甲、陈X乙、袁X甲、黄国粮业、高X乙、张X甲、华英公司、昌喜种植合作社、大丰收公司等人、单位的财物共计160.45万元,用于单位支出,并为其谋取利益。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XX供述:在农开项目中,我单位收受过王X乙、陈X甲、陈X乙、袁X甲、黄国粮业、高X乙、张X甲、华英公司、昌喜种植合作社、大丰收公司等人的财物160.45万元。

2证人张X乙证言:在农开项目中,我单位收受过王X乙、陈X甲、陈X乙、袁X甲、黄国粮业、高X乙、张X甲、华英公司、大丰收公司等人的钱物。出示的13项内容就是潢川农办向他们收钱时,写个白条,作为单位的账外收入凭证,放在杨X丙处保管。这13项合计是102.45万元,这些账外收入都开支完了。

3、证人杨X丙证言:13项内容就是潢川农办向王X乙、陈X甲、陈X乙、袁X甲、黄国粮业、高X乙、张X甲、华英公司等收钱后,写个白条,作为单位的账外收入凭证,由我保管。这里面显示的高XX、李X甲、张X乙的签名都是他们自己亲笔签的,证明他们知道该笔钱的收入。这13项合计是102.45万元,这些账外收入都开支完了,收支手续都由我保管。另外2011年昌喜种植合作社给潢川农办的13万元是扶贫项目收的钱,收支手续我单独保管。115.45万元钱都是高XX安排我收的钱或者开支条子。

4、证人王X乙、陈X甲、高X乙、张X甲、苏XX、时XX、王X乙、梁XX、陈X乙、袁X甲证明交给潢川县农办160.45万元的事实。

5、华英公司、大丰收公司记帐凭证。

6、潢川县农办收款目录及收款条据。

7、潢川县农办发补助清单。

8、农开工程合同书。

9、潢川县委、潢川县政府《潢川县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证明潢川县农办职责。

10、被告人高XX任职证明。

11、发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XX犯受贿罪的大部分事实、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犯单位受贿罪的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定性准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2014年3月收受高X乙15万元。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高XX在侦查阶段供述,且在庭审中被告人高XX辩称2013年和2014年只收受高X乙一次钱,行贿人高X乙、高X甲均证明高XX仅收过他们三次贿赂款,没证明2014年向高XX行贿15万元,故该指控无事实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该指控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柳XX任职期间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单位受贿63.6181万元,经查,2003年8月10日潢川县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通知》,准许县农办每年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扶贫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3%作为项目工作经费,王X乙所承建的五个农开项目、二个扶贫项目经批准提取部分不属单位受贿,即15.6572万元应予扣除,故该期间单位受贿金额应认定47.9609万元。被告人高XX辩称:2012年收受王X丙3万元、2013年收受陈X甲3万元均用于单位跑项目花费、2013年收受袁X甲5万元,准备用于袁X甲植树项目补植树苗。辩护人提出这3笔应予以押除。经查,被告人提出受贿款用于单位支出,并没充分证据证明,且如开支属实可另行报销,系不同性质。2013年其收受农开项目承建人袁X甲现金5万元,其当时虽称要用于补种树苗,但并没证据证明用于补种树苗,故该款属贿赂款。辩护人提出贪污罪定性不准,应定受贿罪。经查,潢川县农办在为大丰收公司争取农开项目时以需费用为由收取该公司钱款,该款是单位受贿款,不是高XX等人个人受贿,高XX等人属直接侵吞单位受贿款,属贪污,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X辩护人提出单位受贿金额事实不清,应分清单位据为已有、为项目支出、借款部分。被告单位辩护人辩称: 被告单位按政府批复收取费用,高XX任主任期间收取的履约金、借款、捐助部分应扣除,被告单位行为仅是违反财经纪律,构不成单位受贿罪。经查,潢川县政府办公室虽下发文件准许收取一定项目管理费,但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并没执行该文件,柳XX任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向项目承建人额外收取钱款、被告人高XX任主任期间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以履约金、借款、赞助、捐款、跑项目费用等形式随意向农开项目承建人索要钱款,在相关人员向被告单位催要时,被告单位往往以没钱为由要求捐资给被告单位,承诺在农开项目招投标时予以优先考虑,其实质是权钱交易、均属单位受贿性质,不应扣除,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8.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高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共计9.3万元,其中个人贪污3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贪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在农开项目实施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建方款项208.4109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高XX在其任主任期间作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高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高XX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大部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负责人高XX属自首,被告单位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及被告人高XX没退缴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潢川县农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

二、被告单位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单位受贿所得208.4109万元、被告人高XX受贿、贪污违法所得款物未退赃的28.3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杜启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