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我收村民张某辛(系白某甲的上门女婿)建房款3.4万元、张某甲4.7万元、刘某甲4.8万元、杨某乙4.7万元、李某甲4.7万元、宋某甲4.7万元、李某乙4.7万元左右,他们建房均为二间二层;收张某乙9万元左右,他建房4间二层。所收以上款我没给他们出具手续。 我村2012年以前村委垫支的社会抚养费都是从我收取的以上8户建房款中垫支的。 37、唐河县上屯镇村建中心发展情况说明 证明2009年至2012年栗占云上交赵某某、张玉敏、张某辛等建房款共计313000元。 38、唐河县上屯镇计划生育办公室情况说明及收款票据 证明2009年至2012年茨园村委共上交社会抚养费370391元,其中村民个人交纳298546元。 39、唐河县国土局上屯国土资源所情况说明及收费票据、罚没收据 证实2009年至2012年茨园村委上交耕地开垦费9559元,缴纳栗某丙、周某某、郑某乙等建房户罚款85830元。 40、唐河县基层管理财政局耕地占用税票据 证实茨园村委2010年交纳周某某、李某丙、刘某乙等人耕地占用税共计60497.58元。 41、上屯镇政府关于村镇建设收费情况说明 42、中共唐河县上屯镇委员会关于栗占云任职及职责证明。证实栗占云1997年起担任茨园村党支部书记,在镇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完成镇党委、政府安排的对所在村委的村庄规划建设、建筑管理、税费征收等各项管理工作,并主持该村全面工作。 43、唐河县上屯镇财政所关于茨园村委财务管理情况说明 2003年5月20日以来,茨园村委财务处理后,所有收、支单据都通过上屯镇财政所下账,村级不另设账外账。2007年1月至今,上屯镇茨园村委所有账簿、凭证在财政所保管。 44、唐政(2002)70号文件、上政(2003)19号文件、唐政办(2003)42号文件 45、对栗某丁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3月10日的欠条为栗某丁所写,系结算后打条。这个条确实是我写的,肯定是结算以后打的条,现在帐丢了,也说不清楚。支书收的建房款,我记有张,然后交村建中心。他收的建房款,因乡里来检查,他随手花了,给我一部分款,剩余是一些票据。 46、2012年3月10日的欠条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占云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95552.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栗占云不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栗占云系违规多收村民建房款,不属贪污行为,此与本案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栗占云辩称其本人没有收栗某乙、郑某甲、周某某、杨某甲、乔某某、张某己的建房款,起诉书认定其收白某甲等人建房款的金额不实,经庭审查明,栗某乙、郑某甲、周某某、杨某甲、乔某某、张某己、张某丁及白某甲等建房人分别证实了自己或委托他人向栗占云交建房款的事实经过及交款金额,且郑某甲之妻罗某某、周某某之妻孙某某、杨某甲的朋友赵某某、张某己之妻曲某某、张某丁之妻杨某己的证言均印证了各自交建房款的金额,并有栗占云向上屯镇村建中心交赵某某建房款、向上屯国土资源所交周某某及栗某乙父亲栗某丙罚没款票据予以印证;白某甲向栗占云交46000元建房款,亦有中间人杨某甲、白某乙对交款的事实经过及金额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栗占云为村委垫支社会抚养费返还款应从其所收建房款占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栗园村委的社会抚养费返还款与栗占云所收建房款无任何关联,亦不应抵减栗占云所收建房款,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栗占云为村委垫支招待费93716元,应从其所收建房款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欠条一支,欠条:经栗占云报销招待费从建房款中已支93716元,下欠56544元。本次报销总额为150260元,已报93716元,实欠56544元,截止2012年3月10日前金额结清。该欠条由村委会计出具,明确报销招待费已从建房款中支出,且加盖唐河县上屯乡茨园村农经服务组公章,其真实性可予确认。因此,可以此扣减栗占云所收建房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和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栗占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二、追缴栗占云违法所得95552.42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惠钦贤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