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某某在犯罪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同案人阿斌的真实身份,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石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石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在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