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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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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传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2006年元月,我和马老大、陈某某、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在王集加油站踩过几次点,第二次踩点的晚上,马老大喊了两辆出租车,我跟马老大、刘某、李某、曹某甲、杜某、小勇等坐出租车到王集加油站,去了之后,马老大给个

2006年元月,我和马老大、陈某某、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在王集加油站踩过几次点,第二次踩点的晚上,马老大喊了两辆出租车,我跟马老大、刘某、李某、曹某甲、杜某、小勇等坐出租车到王集加油站,去了之后,马老大给个大钱加油加的少,找钱时候他们一起进去,我在外面出租车上坐着看车,有个三两分钟,他们都又出来坐车回县城吃饭,吃饭时,马老大给我分了900块钱。

(3)同案犯马某甲的供述

其中对抢劫王集加油站的供述摘录如下:

抢完朱某某后有1、2天时间,我和李某、金砖、小勇、峰娃、刘某、杜某、陈某某8人又到王集桥东头,一个朝北的加油站抢了一回。王集那个加油站是我和金砖、李某三人在抢之前的半个月时间里踩了两回点。那天晚上8点多,我给刘某打电话说:“咱们今晚把王集那个加油站给抢了。”过了一会,刘某他们7个人就坐2个出租车就过来了,在我们门口把我接上。从城郊乡一直到王集桥东头下,我和峰娃过去看了看,看当时加油的人多,我们就又到王集桥东头和他们一起等了半个小时。在那等时,峰娃问我要了50元钱,说一个车加20元,等他找钱时,好进去。商量后,我们就过去,加完油后,我和杜某一个人坐一辆车没下车,他们6个人找钱时,进去抢。过了10来分钟,他们就出来了,我们坐上车后,我坐那辆车往西走了。到县医院下车,那车往西去了。后来我们8个人到公路局南边一个烩面馆会合,在车上时小勇就给我了一叠钱,当时我也没查。到那里后忘记是李某还是刘某又给我一叠钱,因为他们当时都在那车上坐着,后来我给他们每人分了800元钱,我自己落了1500元钱。分完后,他们在那吃饭,我没吃就回家了。

(4)同案犯刘某的供述

其中对抢劫王集加油站的供述摘录如下:

我同张某乙、陈某某、曹某甲、程传鑫、李某、曹某乙、杜某、小勇及一个主谋我们共10个人参与抢劫王集街一个加油站。

我不知道主谋姓名,但他们的手机号是13462532377。

主谋与程传鑫经过两次踩点儿后,过有20来天,到大年二十八(阳历2005年元月27号)晚上8点钟,主谋给我打电话说:“今晚有活动,并问我在哪儿?”我说:“在健身园。”他就叫我在健身园门口等,随后就挂了电话。当时我同张某乙一起在滑冰,不大一会儿,曹某甲给我打电话,接通后曹某甲直接就说:“你把鞋脱了到健身园门口等。”随后就挂了电话,我就叫上张某乙一起到健身园门口等曹某甲。不大一会儿,过来两辆的士,车在健身园大门外的花带缺口处停下,我估计就是找我的,同时车门也被打开了,我坐后边的车。张某乙坐前边的车,一起到老虎庄口北边,主谋就在他家门外等着。主谋坐后边的车,我们一起到王集街上一个桥南头,头儿下车了,我们九个人分乘两辆的士头朝北在桥南头等。等有半个小时左右,头儿分别给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过来吧。”随后曹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给你说了吗?”我说“说了。”曹某甲就说:“走吧。”接着我们两辆车调个头往南到王集街上的加油站。在路边,头儿给曹某甲了50块钱,曹某甲喊我交给我,说是一辆车加20块钱油,当时两辆车就在加油站门口停着。我接了钱喊的加油站门,男老板给我们加了油后进屋给我们找钱,同时曹某甲向男老板提出找纸解手,老板把门一开,我们九个人(除头外)都下车进到加油站的住室里。进屋后曹某甲、陈某某就把男老板按到住室的西南角,男老板吓得不敢动。随后张某乙、杜某及陈某某又把女老板捞到床跟儿,两老板都不敢吭声。接着李某、小勇把装钱的抽屉硬拉开,李某和小勇分别把抽屉里的钱装在自已的衣袋里,钱到手后,我们出来坐上车就回县城了。

(5)同案犯陈某某、李某、曹某甲等的供述

供述基本一致,均证实了2006年1月27日晚上与马某甲、“金砖”(即程传鑫)、刘某等多人抢劫王集加油站的事实。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刑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80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程传鑫参与该起犯罪、抢劫金额为20000元及同案犯马某甲、刘某、张某乙等人已被判刑的事实。

(7)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程传鑫的的基本情况。

(8)查获经过和羁押证明

证实被告人程传鑫于2014年7月25日被广州市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8月2日移交新野县公安局。

(9)谅解书6份

证实被告人程传鑫的家属向六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程传鑫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辩护人白德坡辩护认为指控被告人程传鑫该起犯罪不能成立,部分同案犯没有提到被告人程传鑫的具体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传鑫供述参加了该起犯罪,且说明自己在出租车上看管车辆,有同案犯马某甲、刘某、陈某某、李某、曹某甲等人的供述相印证,且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予以采信。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被告人程传鑫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传鑫参与抢劫七次,系多次抢劫;非法进入公民家中抢劫,系入户抢劫;共参与抢劫价值26000余元,系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对被告人程传鑫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程传鑫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传鑫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在案发后能够对被害人方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白德坡辩护认为被告人程传鑫在第六起犯罪中持砖威胁朱某某,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程传鑫参与第七起犯罪不能成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程传鑫涉案行为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是从犯;被告人程传鑫无犯罪前科,其家人已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程传鑫多次入户抢劫,数额巨大,主观恶性较大,不适宜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传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