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被告人刘向东供述:我接到南阳一个小孩电话,我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在电话里说:“想要三四个毒品”。我说“你多要些,要五六个吧”。他最后说“要六个”。然后我就说:“你到平顶山了以后,给我打电话”。到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那个小孩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德克士餐厅门前等我。打完电话有个十来分钟,我骑着两轮踏板摩托车到德克士餐厅门前,我将握手里的一包毒品扔在地上,喊那个小孩让他到我跟前,正喊着,旁边就有人抓住我了,而且把我扔下的毒品也拿走了。我想先把毒品扔地上,等一会那小孩给我钱以后,再拾起来给他,或者让他自己去拾起来。如果遇到警察或其它危险情况的话,我就说那毒品不是我的,而且毒品也不在我身上,我就可以逃脱。二十多天前的一天,那个小孩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想要点毒品,想要一个(克)毒品。然后我俩约好在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德克士餐厅门前见面,后来见面后,我就给了他一克毒品,他给了我380元现金。离现在有两个月左右,当时那个小孩给我打电话,他说他想要点毒品,想要两个(克)毒品。然后俺俩就约好在平顶山市长途汽车站对面的德克士餐厅门前见面,后来我就给了他两克毒品,他给了我750元现金,平时我卖给他就是以380元的价格,这次少收了10元。我一共卖给王某两次毒品。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卖给他两次总共有一千块钱左右,大约在每克360元到380元之间。 8、被告人王某供述:我在刘向东处一共买过四次毒品。每次都是和他先电话联系,然后再去拿毒品。一个月前,我想买毒品找不到人,就联系刘某某,问她那有人卖毒品,刘某某就把刘向东的电话给我,让我和刘向东联系,顺便帮她带一克回来,随后刘某某来找我,给我说在刘向东那买毒品是一克450元,并给我450元。随后我和刘向东联系,给刘向东说:是刘某某让我找你的。刘向东就让我去平顶山找他,我坐车带了900元到平顶山汽车站对面德克士门前联系刘向东见面,过了一会,刘向东骑摩托车到平顶山汽车站对面德克士门前,我给刘向东900元钱,刘向东给了我两克毒品,我拿着毒品回唐河,到唐河后,刘某某和我联系,把我帮她带的一克拿走了。大约在十天前,我和刘向东联系找他买毒品,然后我坐车到平顶山汽车站后和刘向东联系,刘向东说还让在上次交易的地方汽车站对面德克士门前见,过了一会,刘向东骑着摩托车过来,我给刘向东900元钱,刘向东给我两克毒品。三天前,我和刘向东联系想买一克半的毒品,随后我坐车到平顶山,还是在平顶山汽车站对面的德克士门前联系刘向东等他来,刘向东骑着摩托车来之后,我给刘向东700元钱,刘向东给了我一克半的毒品。我11月12日购买的毒品给刘某某。刘某某当时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楚。我没有从中牟利,我两个关系不错,我不可能赚她的钱,我给她的东西都是按照刘向东给我的价格我又给刘某某了。我这一次是在刘向东那里购买了900元的东西,我注射之后剩下的都给刘某某了。当时刘向东卖给我时候在一个袋子里面装着,剩下的全部给了刘某某,我估计超过一克,但是我没有称过,刘某某说要,我全部给她了。 9、王某被抓后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笔录、照片:证实王某被抓获后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10、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11、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卖给自己毒品的人是刘向东。 12、被告人刘向东、王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刘向东、王某基本身份情况。 13、刘向东、王某前科判决书:证实刘向东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14、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 15、关于刘向东、王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刘向东在平顶山长途汽车站对面德克士餐厅门前被抓获。王某在其家中被传唤到案。 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向东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王某证言存在不真实成份,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刘某某证言虚假,系孤证,对其他各证据无异议。公诉方认为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客观自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成立。法庭根据证据三性原则,综合审查认为,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自然的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东违反国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王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向东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向东与王某完成毒品交易二次,交易毒品三克,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次数、数量大于实际交易量;经庭审调查,王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多次供称,从刘向东处购买四次毒品,购得毒品共计5.5克,其供述稳定自然,并有二人手机通话单相印证,结合二人在毒品交易时均是单线联系秘密交易的特点,能够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故刘向东及其辩护人此项辩解、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某是给刘某某代购毒品,不是贩卖毒品之辩解和主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向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起诉书指控刘向东第四起贩毒事实,系公安机关为抓获刘向东,利用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不会实际完成交易和流入社会造成实际违害,且客观上,在其尚未进行毒品交易时,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同时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特情破获的毒品案件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结合刘向东当庭自愿认罪,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到刘向东未遂的犯罪数量超过犯罪既遂数量,酌定对其适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扣押的毒品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根据上列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刘向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向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宣告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