⑻、被害人冀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在上蔡县黄埠集经营一个面条加工店。2013年10月,经张某某介绍认识了大程面粉公司业务员李某某。2013年10月6日,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促销活动,让她往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款。她给李某某汇款13600元,李某某分3次给她发了100袋面粉,价值6800元。2013年10月25日,李某某接连给她打了3次电话,说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促销活动,一次性购买10吨面粉,价格可以优惠到每袋65元,让她尽快汇款。她从黄埠信用社给李某某汇款26000元,李某某一直未发货。她给李某某打电话,一直未打通,到大程面粉公司找李某某,该公司人员告诉她,李某某被开除了。她被李某某诈骗了32800元,后来找到李某某追回了2800元,其余30000元尚未追回。 ⑼、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她居住在大程面粉公司附近,经常从该公司购买麦麸卖给养殖户,认识了该公司业务员李某某。2013年10月11日,李某某给她打电话说,能从该公司为她购买麦麸,她同意购买70吨麦麸。李某某拿着她的信用卡到公司,让她在马路对面等候。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出来说需要向公司领导汇报,让她第二天再来。第二天,她到大程面粉公司找到李某某,说已把钱交到公司财务部门了,领导批后到销售部开票。她向李某某索要刷卡凭条,李某某给她两张分别为65300元、61600元的凭条,共计126900元。她给李某某打电话,一直未打通,到大程面粉公司找李某某,该公司人员告诉她,李某某被开除了。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1年3月应聘到大程面粉公司任业务员。2012年2月,他收了一个客户4万多元现金放在电动车后备箱里被盗了,就想着诈骗别人的钱。2013年6月至同年10月,他利用其大程面粉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谎称与该公司领导关系密切,能够为客户从该公司低价购买面粉和麸皮,并且谎称该公司搞优惠活动、发展核心客户等情况,多次让客户往他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为了取得客户的信任,他收到客户的汇款后,以正常价格从公司购买一些面粉,然后低价卖给客户,以便让客户继续给他汇款。他骗取客户货款如下: ⑴、2013年6月15日至10月8日,他谎称大程面粉公司的面粉即将涨价和该公司正在发展核心客户,让在上蔡县塔桥乡加工面条的客户陈某某往其个人账户上汇款。陈某某分3次共计给他汇款84150元,陈某某每次汇款后他都发了货,最终还欠陈某某57000元货款。 ⑵、2013年7月11日至10月12日,他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让上蔡县黄埠镇的客户吕某某往其个人账户上汇款,吕某某说自己年龄大了不会操作,他先后接收吕某某现金及汇款共计193390元。除去他发给吕某某的面粉外,还有129840元未发货。后来他归还了吕某某5840元,还欠吕某某汇款124000元。 ⑶、2013年7月11日至10月18日,他谎称大程面粉公司的面粉即将涨价和大程面粉公司正在发展核心客户,让西平县的客户张某某、杜某某夫妇给他汇款30多万元。他先后给张某某、杜某某发了价值10多万元的面粉,其余20多万元没有发货。 ⑷、2013年9月5日至10月12日,他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让上蔡县黄埠镇客户余某某往其个人账户上汇款114000元,另接收余某某现金7500元。除发给余某某部分面粉外,尚欠余某某80000元货款,余某某后来逼迫他打了一张欠条。 ⑸、2013年10月,他谎称大程面粉公司正在搞优惠促销活动,让新蔡县的客户赵某某往其个人账户上汇款。赵某某于9月12日给他汇款14400元,他没有给赵某某发货。 ⑹、2013年10月,他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让上蔡县黄埠镇的客户张某某往其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上汇款。张某某分别于3013年10月6日、10月25日往他账户上汇款40800元、26000元。他发给了张某某一部分面粉,诈骗了张某某39600元。后来张某某向他要钱,他给了张某某4600元,还欠张某某货款35000元。 ⑺、2013年10月6日,他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让上蔡县黄埠镇客户冀某某往其个人账户上汇款。冀某某分别于2013年10月6日、10月25日给他汇款13600元、26000元。他发给了冀某某部分面粉,加上后来归还她4600元,还欠冀某某货款30000元。 ⑻、2013年10月11日,上蔡县芦岗乡看花楼村的客户刘某向他购买麦麸,刘某将其信用卡交给他并告诉他密码,他在大程面粉公司财物上两次分别刷卡65300元、61600元,一直未给刘某发货,共骗取刘某1269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大程面粉公司业务员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便利,在与他人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到他人面粉预付款后逃匿,骗取被害人财物6966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诈骗的数额应为675440元。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以签订合同为名,诈骗被害人陈某某、吕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冀某某、刘某等人预付的货款共计696630元后逃匿。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2013年11月7日,被害人吕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冀某某、陈某某等人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追回了被骗的货款21190元,系自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㈣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赃款尚未退还部分67544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继华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人民陪审员 景卫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翠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