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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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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贺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4
摘要: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⑴、2013年8月21日上午,他亲戚孟某甲及孟某甲的儿子孟某某开着孟某甲的四轮车,他开着他家的四轮车到他家地里浇地。同日下午5时许,他们三人正在浇地时,孟某某离开不知去哪儿了。过了一段时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⑴、2013年8月21日上午,他亲戚孟某甲及孟某甲的儿子孟某某开着孟某甲的四轮车,他开着他家的四轮车到他家地里浇地。同日下午5时许,他们三人正在浇地时,孟某某离开不知去哪儿了。过了一段时间,孟某甲出去后回来对他说“贺云在东边豆子地里打着人了”。他就跑到东边豆子地里没有见到人,就往村里走。在村南边的路上,他看见他村村民郭某甲在路上趴着,头和手上竟是血。他和其他人把郭某甲抬到一辆电动三轮车上,那两个人把郭某甲送走了。他回去把他浇地的东西收拾一下带回家了,他姑父孟某甲开着他家的四轮车也走了。他回家后就去村北边的诊所,在那里看到郭某甲和他儿子郭某某都受伤了。孟某某一直有精神病,多次在上蔡县党店镇精神病医院看病,这次打他们可能是精神病犯了。⑵、关于东洪镇东孟村精神分裂症患者孟某某与郭某甲父子发生打架一事,孟某某的父亲主动找他从中调解向对方赔礼道歉,并给付郭某甲现金6500元,郭某甲自此没再提及此事。

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下午四五点的时间,他去他家玉米地看庄稼,走到村南边的路上时碰见郭某某,看到郭某某头上、脸上、手上都是血,郭某某对他说他去地里看庄稼,有人拿着摇把夯他了,他就带着郭某某去村北边的诊所包扎伤口。后来他听说用摇把夯郭某某的那个男人是他村贾某某的亲戚,是东洪乡孟庄的,来给贾某某帮忙浇地的。

7.证人孟某甲(系被告人孟某某之父)的证言,2013年8月21日下午5点多,他和贾某某正在浇地,他在离贾某某二十米左右的地方正盘管子的时候,孟某某找到他说他给别人打架了。他给贾某某说了之后贾某某出去看是啥情况。他出来看时,有人已经把受伤的人送回村里了。他问孟某某为啥打架,孟某某说是因为手机有人骂他,他就动手打人了。他还没有问具体咋回事,孟某某就跑了。他在东洪关贾一诊所见到伤者郭某甲和他儿子,医生正在给他们包扎。孟某某有精神病,以前在上蔡县党店镇精神病院治疗过。这个事发生之后,孟某某在驻马店精神病院治疗几个月。2014年4月孟某某在郑州153医院做了治疗精神病的手术。后来,他们给郭某甲家拿了6500元让郭某甲父子看病。

8、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3)1161号、2013)116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9、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上)伤鉴(法)字(2013)1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出警到达现场后,对伤者受伤部位予以登记情况。

11、2014年8月8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50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属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2、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证、入院记录、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被告人孟某某自2013年8月23日至12月18日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在被告人孟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14、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孟某某无犯罪前科、无参加过“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证明。

15、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孟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

1、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郭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入住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5618.88元。

2、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出院证、医疗票据3张。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入住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治疗,同年8月29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851.7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经司法鉴定,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系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积极给付被害人治疗费用,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使用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孟某某精神病鉴定时间是在被告人治疗恢复之后,被告人当时作案时是在病发期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环节,对被告人孟某某作案时有无精神病、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已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事项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在作案时属精神分裂症残留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郭某某、郭某甲经济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孟某甲作为被告人孟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郭某甲的范围及数额标准为:1、医疗费,分别为5618.88元、4851.79元;2、误工费、护理费,按照被害人住院时间和出院时间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分别为417.96元[(8475.34元÷365天)×9天]×2;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分别为270元(30元×9天);4、营养费,分别为180元(20元×9天);5、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害人郭某某、郭某甲受伤后入住上蔡县同济骨科医院治疗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可据实酌定分别为100元为宜。综上,郭某某应得赔偿款合计7004.8元、郭某甲应得赔偿款合计6237.71元,二者共计13242.51元。被告人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6500元应从中扣除,余额6742.51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