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亿通公司出纳路某某证实:2013年6月18号记账凭证,灵宝公司还款100万元,其中包括张某某从公司借的30万元和从王某处借的70万元,70万元记宁润铁名下。2013年3月12日从宁常青卡上给刘某转的100万用于鸣腾公司购买原材料用,宁润铁给亿通公司写的借条。
8、证人王某甲证实:2013年上半年,我妹王某让我到三门峡银行开个账户,我就和在三门峡银行的战友王某乙联系,在三门峡银行崤山路的市行营业厅办了张银行卡,办好之后我把卡拿回放在家里,具体什么时候把银行卡给王某的我想不起来了。王某乙在三门峡银行文明东路营业所上班时给我说过拉存款的事,但是我也一直没有给他拉来过存款。我在三门峡银行这个账户一直是王某在用,我本人没有使用过,不知道这80万元是怎么回事
9、证人王某乙证实:2013年5、6月份时候,我跟王某甲说亲戚朋友谁有钱能不能存到我们银行顶我的存款任务,他说行。我就拉着他到我们三门峡银行的营业部办了个存折,只是开了个户,没有存款。开完户,他跟我说看今天能不能把钱转到这个存折上,转不了就过两天转。后来我也没在意,我们单位的局域网可以查到顶我任务开立的存款账户的余额,没事的时候我就查查,月底前我查的时候发现王某甲的账户上有80万块钱。
另有鸣腾肥业记账凭证、借据;宁长青、刘某、王某、王某甲银行账户明细和网银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鸣腾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鸣腾公司2013年8月28日收到王某冲账单据若干记账凭证;王某亲友2014年5月15日交亿通公司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人民币1047332元特种转账凭据;三门峡市公安局亿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立案决定书、王某涉嫌挪用资金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及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负责鸣腾公司生产经营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资金80万元存入以其哥王某甲名义开设的账户,抵顶他人存款任务,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银行账户的200万元以及存入王某甲账户的8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鸣腾公司实际控制人宁润铁让亿通公司财务人员转入,另180万元被告人王某让鸣腾公司财务人员分别转入本人和存入王某甲账户并向财务人员出具180万元借据,而本人账户资金亦用于公司经营支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故意,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采用侵吞、窃取、骗取或其他手段将其中款项非法据为己有。故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但鉴于至公安机关冻结该账户款项之日,挪用款项时间为三个月零五天,未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且其亲友积极退缴挪用资金,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王某亲友退缴的挪用资金由三门峡市处置亿通公司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依法处理,解除冻结被告人王某及王某甲银行账户资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杨志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