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万某甲在侦查机关供述,2014年6月23日早上因为新来的男的要走,他去穿鞋子,我就把他鞋子抢走,当时田某不在,我们做不了主,不能让他离开,他就对我发脾气,我们宿舍的一个黑黑的男的就上来打他一个耳光,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了。
被告人万某甲当庭称,我在这个传销组织的时候有人说过要交钱,当时我只有1000元,我当时出门在外,觉得住在别人的地方,也有人说过待在那儿需交生活费,我就交了几百块生活费。是老乡提出之后我交的,交钱后他们没说啥。我是不能独自离开传销组织的。我当时想走,身上没钱。我抢涂某某的鞋是因为他提出要走,我想留他吃饭,所以就拿他鞋子。
2、被害人涂某某陈述,6月23日早上我起床后准备离开,我当时在客厅穿我的鞋,万某甲过来直接把我的准备穿的那只鞋抢走了,扔到厨房了,给我说:你走什么走,你认为你能走了吗!后来连玉华等人出来对我进行了殴打。
另有被害人涂某某对被告人万某甲的辨认笔录证据。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万某甲事先对抢劫涂某某有共同预谋及其实际参与、实施对涂某某的抢劫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万某甲参与实施抢劫犯罪。
二、非法拘禁
1、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万某甲将被害人毛某某骗至三门峡市黄河路实验二小对面家属楼六楼被告人田某管理的非法传销窝点宿舍,毛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万某甲将其手机要走,田某等人将宿舍门反锁,并由万某甲对毛某某看管,防止毛某某离开。至6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民警将毛某某解救,并在传销窝点查获毛某某手机,发还给毛某某。
2、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以帮忙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倪某某骗至三门峡市。21日,安某某与他人将倪某某接至三门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被告人蔡某管理非法传销窝点宿舍,倪某某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蔡某对倪某某威胁,并强迫其交出手机由安某某保管,安排安某某对倪某某看管,将宿舍门反锁,防止倪某某离开。至6月25日,倪某某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民警解救。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万某甲、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田某虽在侦查机关就上述事实未作供述,但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可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田某、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非法传销活动中,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涂某某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蔡某、田某、万某甲、安某某在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毛某某、倪某某人身自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田某、万某乙抢劫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蔡某、田某、万某甲、安某某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万某甲参与抢劫涂某某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万某甲事先对抢劫涂某某有共同预谋及实际参与、实施了抢劫涂某某的行为,故指控被告人万某甲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田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蔡某、田某、万某乙均系在传销组织上线“领导”安排、指使下而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应当依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万某乙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该意见予以采纳。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田某、万某甲、安某某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蔡某、田某、万某乙对被害人当场实施胁迫、殴打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蔡某、田某、万某乙以及被告人田某、万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万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涂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了涂某某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万某乙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万某乙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田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万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人田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被告人万某乙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人万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人安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张如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