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苏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前科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书,苏某甲理化检验报告、住院记录、B超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濮阳县人民医院螺旋CT、多普勒彩超、DR诊断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证人曹某某、邢文锁证言,八公桥主布村村民请愿书,被告人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怀林、曹藏书、李长玉、李丁友参与殴打前来李怀林家实施盗窃的苏某甲,致苏某甲躯体广泛性软组织挫伤致肾功能衰竭而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怀林、曹藏书、李长玉、李丁友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四被告人真诚悔罪,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庭外达成和解,经本院审查双方自愿和解,符合法律规定。在法院主持下,制作了和解协议书,被害人近亲属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可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民事部分和解,结合本案实际,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对四被告人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怀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曹藏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长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丁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