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振伟等五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徐某某、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假冒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非法经营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徐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所参与的2014年3月22日非法经营卷烟犯罪属犯罪未遂;经查,该起犯罪中李某甲等人虽未将从崔某某处购得的假烟售出,但已完成了从崔某某处的购买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徐某某、李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主要事实,属自首。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翟国玺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