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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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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伟等五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自己和李某丙开自己的面包车一起去襄城县找崔某某拉了64小件假烟。1小件25条,品种有30小件红旗渠,一小件450元;34小件散花一小件250元。这是自己事先给崔某某打电话联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自己和李某丙开自己的面包车一起去襄城县找崔某某拉了64小件假烟。1小件25条,品种有30小件红旗渠,一小件450元;34小件散花一小件250元。这是自己事先给崔某某打电话联系好的要假烟,自己跟李某丙开车从襄城县回濮阳时,因为拉的是假烟怕被查住,自己就打电话让自己父亲李某乙和同村的徐某某开车在滑县大寨高速路口接着,看有人查车没,如果有人查车就改地方下高速。李某乙和徐某某应该知道是什么事。这次自己跟李某乙打电话时还让他叫徐某某开车先去到姚家村把以前那3件假烟拉上,再去滑县接自己和李某丙。结果见面后两辆车去濮阳渠村大堤上交易时,被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当场查获了。

2、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一天上午李某甲打电话要假烟,下午五、六点钟李某甲和一个脸上有块疤的年轻人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襄城县柏宁岗找到了自己,见面一起吃过饭后,自己和李某甲他们一起去了北舞渡河北街,找到一个叫“亚”的人买的假烟,这次共买了32件假烟一件50条,其中5元红旗渠13件一件900元,19件散花一件490元,把假烟装到李某甲开的五菱面包车上,自己给了“亚”20000元现金。装完假烟后,自己开车把李某甲他们送到襄城县高速口,然后李某甲开着车上高速走了。自己卖给李某甲一件5元的红旗渠是950元,一件散花540元。

3、被告人李某丙供述,证明2014年3月21日下午3、4点,同村的李某甲开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自己说去郑州,后来又说到许昌找个朋友,明天再去郑州。当天晚上7、8点,自己和李某甲及李某甲的朋友一起在许昌一个镇上吃了饭。吃过饭李某甲和他的朋友一起出去,自己在饭店等,大概10分钟左右他们回来了。当天22点左右,李某甲开车带着自己返回濮阳,在路上他告诉自己车上拉了假烟。这些烟都放在李某甲开的五菱之光驾驶座后面,用个黑布盖着。回濮阳的路上李某甲打电话找人去滑县大寨高速口去接他。2014年3月22日凌晨李某甲开车从滑县大寨高速口下了高速在路边停下,自己看见徐某某从李某甲的黑色尼桑车上下来,李某甲让自己开着面包车跟他到渠村一趟,他开着尼桑车在前面领路。于是徐某某坐到面包车上,自己开着面包车跟着李某甲开的尼桑车一起向渠村走,走到渠村大堤上去大堤向右转一直向前走走了大概20分钟左右,自己看见李某甲的尼桑车和一辆面包车在路边上停着,就把车停下,把车钥匙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开开后备箱从车上卸假烟时,自己和徐某某也帮着他卸烟,正在卸假烟的时候被烟草专卖局的工作人员查获,自己很害怕就逃跑了。

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1点多,同村的李某甲打电话叫自己开他的尼桑轿车去滑县高速路口接他,自己起床之后,开着李某甲的车和他父亲李某乙先去庆祖镇姚家村李某甲舅舅家装了6、7箱假烟,然后一起去接他。会合后自己和李某甲换了车,跟他去渠村黄河大堤交易假烟。到黄河大堤以后开始卸假烟时被烟草局的和公安人员查处了。参与这件事自己和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李某甲和李某丙大概拉了30多箱假烟,应该是从许昌襄城县那边运来的。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2014年3月22日凌晨,自己儿子李某甲打电话让自己去姚家给他拉五、六件假烟,然后去滑县大寨高速口接他。于是自己让同村徐某某开着自己家的黑色尼桑车先去姚家拉了假烟,然后去的高速口附近的一个加油站接了李某甲,自己才知道李某甲卖假烟。李某甲、自己和徐某某参加了当日凌晨在濮阳县渠村大堤上交易假烟的事,自己不知道李某甲在哪儿拉的假烟。

6、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丈夫徐红印已经过世了,庆祖镇曾小邱的李某甲是其外甥。有一次李某甲放在自己家西屋一些东西,他说是装修的东西,具体什么自己不清楚。自己家大门没有锁,李某甲晚上是否来过不清楚。

7、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证明2014年3月22日03时40分,根据举报线索,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机关在濮阳县渠村乡大堤西段查处了日产尼桑和五菱之光车上装有待售违法的卷烟“散花”(蓝软)950条、“红旗渠”(红软)5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800条。随后在李某甲货物存放地查处涉嫌违法的卷烟玉溪(软)2.4条,共计四个品种1802.4条。当事人李某甲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上述卷烟外观包装粗糙、标识不清、质量较差,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卷烟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明,执法人员初步认定为非法生产卷烟。

8、濮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2014年3月22日,濮阳县烟草专卖局先行扣押蓝软散花950条,银河之光红旗渠800条,软红红旗渠50条,软玉溪2.4条,共计1802.4条;日产尼桑(新阳光)一辆,五菱之光一辆。

9、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所查获的800条红旗渠(银河之光)、950条散花(蓝软)、50条红旗渠(软红)、2.4条玉溪(软)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有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文件、涉案人员信息、涉案物品核价表、濮阳县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濮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及查获货款条、欠条、濮阳县烟草专卖局立案报告表、濮阳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经营烟草7次,数额为244278元,1740480支;崔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烟草7次,数额为242500元,1730000支;李某丙参与非法经营烟草3次,数额为128250元,850000支;徐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烟草2次,数额为105000元,660000支,经查,其中指控李某甲、崔某某参与的5次犯罪,李某丙参与的2次犯罪及徐某某参与的一次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李某丙、徐某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非法经营卷烟的7次中有5次涉案数额及烟草支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