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李某某证言:我在林州市南环路中国银行西边路北经营一报刊亭,2008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秦某某一个人到我的报刊亭处借钱,我说没钱,秦某某就将一部粉色汉泰牌x666型手机抵押了,我给了他120元钱。 7、案发现场及被抢手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抢手机的情况。 8、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本案被抢涉案手机已发还郭某某。 9、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08)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汉泰x66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3元。 10、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秦某某、王某某被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1、林州市公安局公(林州市)伤鉴(活)字(2008)16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万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2、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万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被该所民警在林州市朝阳时尚宾馆801房间抓获。 13、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经林州市公安局询问王某某,对万某某反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的情况进行调查,但该情节无法查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实施抢劫,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犯罪预备阶段的事前预谋,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万某某是否有立功情节,因万某某反映的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某的情节无法查实,故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万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1、其没有参与预谋抢劫,不构成抢劫罪;2、其带领公安人员到星球网吧指认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万某某参与预谋的是敲诈,而不是抢劫,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错误的;2、即使认定万某某参与预谋的是抢劫,其也不应对秦某某、王某某冒充军警人员的加重行为承担责任;3、即使万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属于犯罪预备;4、万某某带领民警到星球网吧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应认定立功;5、建议对万某某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调查2008年办理王某某抢劫案的民警梁韩斌、杨林国,二人出具的证明均不否定万某某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万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外,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万某某被民警抓获带至林州市刑警队后,其父亲及姐姐也随即来到刑警队,协助万某某找到王某某的手机号码后,由其姐姐打通王某某的电话后获知王某某正在林州市星球网吧上网,遂将该信息告知办案民警,民警立即带万某某前往星球网吧在万某某的指认下将同案犯王某某抓获归案。 针对上诉人万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进行了调查,并在二审开庭时出示了新的证据。 辩护人马永庆出示的证据: 会见上诉人万某某笔录:证实当天其带民警到星球网吧二楼,民警梁韩斌问其哪个是王某某,其当时带着背铐就用眼神示意,民警即上去将王某某铐走了。 证人万某丁(万某某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万某某的父亲万某乙找到其一起到林州市公安局刑警队,见到万某某的姐姐万某丙等人,万某某让其给秦某某打电话,但没有打通,其便把秦某某的手机号码给了万某丙,他们后来是怎么联系的就不知道了。 证人万某乙(万某某父亲)证言:证实2008年万某某被抓时,其赶到刑警队问万某某怎么回事,万某某让其赶快去找万某丁,说万某丁知道秦某某的电话。其回到村里把万某丁接到刑警队,万某丁与秦某某打电话,后来万某丙知道了王某某的电话,就一直给王某某打,打通后,王某某说自己在星球网吧,万某丙就赶紧告诉了刑警队的人,民警就带着万某某一起去了星球网吧。 证人万某丙(万某某姐姐)证言:证实万某某被抓后其赶到刑警队,万某丁联系秦某某时得知了王某某的电话,随后其就拨打了王某某的电话,王某某说他正在星球网吧,于是将此情况告诉了民警,民警即带万某某一起去了星球网吧。 辩护人据此认为,万某某带领民警到星球网吧抓获同案犯王某某,应认定立功。 出庭检察员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出示了下列新证据: 民警梁韩斌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11月19日,侦查员抓捕万某某后,根据万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通过民警侦查确定王某某在网吧上网后将其抓获。 民警杨林国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11月19日,因当时抓获人员较多且时隔较长,无法准确回忆起二人到案的具体情况。抓获王某某的线索可能是万某某提供。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民警梁韩斌、杨林国二人出具的证明均不否定万某某协助民警抓获了同案犯王某某,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关于上诉人万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同案犯秦某某证实是万某某先提出去“讹”被害人万某的钱,王某某也证实万某某同意去“讹”万某的钱,并均证实万某某是因为与万某认识而没有一同去“讹”钱,但万某某当时在房间的隔壁听到到秦某某、王某某与万某打架的经过,没有采取任何的行动,且事后也看见秦某某拿着抢来的手机,秦某某并告知了万某某抢到了钱的事实,晚上三人还一起吃饭,共同挥霍赃款,三人应当构成共同犯罪。三人商量时说的是“讹”万某的钱,但实际上秦某某、王某某在“讹”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行为,当场从被害人手中劫取了财物,构成了抢劫罪。万某某虽然没有亲自实施抢劫行为,但其在房间的隔壁听到了秦王二人殴打被害人,事后参与挥霍赃款,万某某与秦王二人商量“讹”钱,本是概括的犯意,从事中、事后万某某的行为来看,秦王二人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没有超出万某某的主观犯意,三人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认为万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在实施抢劫时,秦王二人冒充警察,非三人预谋时商定的内容,超出了万某某的主观犯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万某某不应对秦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承担刑事责任,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再次,万某某虽然没有动手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但其事先参与预谋,事后共同挥霍赃款,其行为与秦王二人构成共同抢劫犯罪的共犯,已构成犯罪既遂。故辩护人提出万某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