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0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国辩解其将其中的一张银行卡给了孙某。从证人孙某和李某的证言来看,孙某证言否认王建国给过其银行卡,李某证言则证明王建国曾经将户名为“张立峰”的银行卡借给过他使用,故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称王建国将其中的一张银行卡给了孙某的辩解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建国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王建国虽然替宋都公司支付过费用,但替宋都公司支出的这些钱在宋都公司报账后,这些钱宋都公司又给他了,现在宋都公司还欠他23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王建国替宋都公司支付费用只是垫付,宋都公司仍应归还王建国,故被告人称其将银行卡上的钱用于支付宋都公司应付的工程款的辩解也不成立。根据时任封丘县陈桥镇党委书记刘某甲、镇长张某甲的证言及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建国当时系正科级干部,分管协调宋都公司事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辩解不成立。宋都公司系股份制公司,孙某系公司主要股东、法人代表。孙某对加盖有宋都公司公章的“承诺书”不知情,况且该“承诺书”是段某起草的、经过被告人王建国修改后加盖了宋都公司的公章,故辩护人仅凭该“承诺书”来认定涉案的100万元系“投标保证金”,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建国及其亲属已将受贿款全部退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