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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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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文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11、证人戚某(新乡县规划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天津大学设计院给新乡县编制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其负责提供收集前期的规划设计资料、对接,局长李来文负责与天津大学设计院设计费、合同的签订。

11、证人戚某(新乡县规划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4、5月份,天津大学设计院给新乡县编制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其负责提供收集前期的规划设计资料、对接,局长李来文负责与天津大学设计院设计费、合同的签订。天津大学设计院负责的是夏某和崔某。

12、证人侯某(原任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局长)的证言证实,其任职期间,2012年4月份新乡县和天津大学规划设计院签订新乡县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设计合同,所有涉及规划有关的合同,其都委托副局长李来文和对方签订,天津大学设计院是夏某教授负责联系该项设计规划业务。

13、证人郭某(新乡县规划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新乡县规划局2013年4月份成立,该局和天津大学设计院有业务往来,天津大学设计院给新乡县搞总体规划设计,该项业务局长李来文负责的较多

14、证人王某(新乡县规划局纪检书记)的证言证实,天津大学设计院给新乡县编制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工作由李来文具体负责。另外证实2014年元月份,李来文让其到世博庄园借了5万元钱,其借过来后给了李来文,2014年6月份李来文给其5万元钱让还给世博庄园。

1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其系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其公司于2009年5月在新乡县获取项目-世博庄园,在开发中,2014年1月,新乡县规划局局长李来文临时借款5万元,同年6月23日予以归还。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来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新乡县规划和城建部门以前是一个单位,称为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其任副局长时分管规划科和村镇科工作。2013年4月份,成立了新乡县规划局,2012年3、4月份,其代表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天津大学规划设计院签订了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与东部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同及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专题研究的合同。在合同签订、实施过程中,其于2013年3月份和副县长邓某等人去天津大学设计院了解水源热泵的使用情况和总体规划方案的进展情况时,收受该设计院夏某教授送的一张银行卡,夏某让其一行人在考察路上使用,同时夏某让其转交给邓某一张银行卡。其收到夏某给的银行卡后,没有查询过,也没有使用过。2014年4月份,邓某被“双规”后,其想起了银行卡的事,就联系崔某。2014年5月20日前后,崔某到新乡后,其与崔某说银行卡的事并让处理好。

2014年5月27日,其和李某甲去天津对接专家评审意见的落实情况,到北京后,李某甲直接去了天津,其去给在北京大学上学的儿子送褥子,并在北京住了一、两天后去了天津,到天津第二天上午,在夏某老师的办公室或会议室里,谈了工作情况后,其又问到银行卡的处理情况,夏某告知其银行卡中的钱已取走,其和邓某都没动用,随后其从夏某处借走现金15万元,当时没有说准备啥时间归还。其回北京后,给儿子2万元钱,去王府井闲游,花了有千把元钱,把剩余的约9000元丢失了,回家后归还其三姐李富青和其弟李某乙各3万元欠款,另外1万元交给了妻子杜某,余下5万元其单独保管着。6月上旬的一天,其再次去天津大学设计院时,给夏某打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条的落款时间均是2014年3月1日。之后,其将其本人保管的5万元交给其局的纪检组长王某,让他归还其局于2014年元月份在恒杰置业有限公司世博庄园的借款。

其和夏某、崔某只是业务往来关系,从夏某处拿的15万元钱不是急需所用,夏某给其送银行卡和现金是因为和新乡县规划局有业务关系,其是新乡县规划局的局长,想让其在合同履行和资金拨付上给予帮助。

四、扣押证明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案款决定书、扣押案款清单、暂扣案款票据,证实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暂扣杜某(李来文之妻)所交李来文案款1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来文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来文于2013年3月收受内有存款10万元的银行卡,在收取一年零二个月之后,即2014年5月,因与其有关联的邓某被查处,其迫于即将受到追究的压力,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主观上具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受贿的行为,虽未支取银行卡内的钱款,但其受贿行为已经完成。故辩护人辩称李来文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来文将收受银行卡内的10万元钱款退还后,随又以借款的方式拿走15万元,且在事后补写了借条,该行为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辩护人认为不能将5月29日的借款行为认定为系接受银行卡行为的延续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李来文的非法所得由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鉴于李来文积极退出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李来文及其辩护人要求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来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来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张家坡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