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振华于2008年2月份至8月份在新飞公司上班,系新飞公司冰箱事业部生产线临时工,现已不在新飞公司上班;新飞公司并无领导叫段某乙(段总),也无家在濮阳的许总,新飞公司也查无此人;新飞公司并无领导叫段某甲,同时新飞公司查无此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不同于张振华为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上的章;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冰箱一部并无冰箱事业部财务专用章,冰箱事业部即冰箱制造部一部。 4、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他办理驾驶证通过天津一个姓杨的警官,经多次讯问,张振华不能提供该杨警官名字、单位、职务,该人身份无法核实。 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证明证实,在办理张振华诈骗一案中,张振华称给别人往新飞冰箱厂介绍工作找的是该厂一个叫段某甲的领导,和给贾某某买房找的段某甲是同一个人,经到新飞冰箱厂核实,该厂没有叫段某甲的人。 6、证人李某甲证言及张振华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和张振华是同学,2009年3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张振华以帮助其姐夫马某乙转新飞正式工为由,从二人处共骗取现金4万余元。 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和张振华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其听说张振华能办驾驶证,就给同事张某戊和韩某某说了,张振华说每个人需要交5000元。张某戊先办的,在和平南桥中国银行门口先给了张振华2000元,他在场。后来在103厂门口给的3000元及在103厂一间办公室里给的5000元其不在现场。韩某某在103厂门口给张振华5000元钱,其当时在现场。 8、证人马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张振华是通过同事李某丙认识的。张振华说他认识部队的人,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收了李某丙3800元钱,后一直没有办好。 9、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在新飞冰箱厂车间里上班,是临时工,通过张某丙认识了张振华。后张振华以帮忙转正式工为由骗取其现金5000元。期间张振华给了其一张转正式工的表让其签字,表上盖有新飞厂的章,还有一位姓段的领导的签名。后张振华找各种理由推托,事情也没有办成。 10、被害人杨某乙陈述及收据、借条等证实,2009年6月份,其在新飞冰箱厂上班,是临时工。通过朋友李文静认识张振华,张振华说他在厂里认识一个领导叫段某甲,能帮她从临时工转为合同工,之后分多次给了张振华43000元钱。直至2013年7月25日左右,在东站门口张振华给他打了一张43000元的借条。 1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丁证言及伪造的聘书、转正合同书证实,张某丙和张振华是同学也是邻居,家里人都比较相信他。2008年3月份至2011年期间,张振华以能帮其办理新飞冰箱厂临时工转正式工及办理驾驶证为由,在新乡县郎公庙南于店村、新乡市平原路胖东来等地共拿走40000元钱,给了其一个新飞公司物流中心任职的聘书。此外,张某丙和普某某是同事,张振华以帮普某某转正式工为名,拿了普某某5000元。 1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及收据证实,2009年3月份,他在新乡市新飞冰箱厂二部上班,老婆的妹妹李某乙介绍其同学张振华可以帮忙转为正式工,于是交给张振华5000元,打了一张收据,收据上有财务收据专用章,收款人为段某甲。随后,以同样的理由给了张振华21700元,其中2700元银行直接取现,这2万余元段某甲只打了一个5000元的条。 1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初通过朋友谢晨光认识张振华,说可以办驾驶证,需3800元。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在宏力大道二院眼科门诊对面的建设银行给了张振华3800元钱,后驾驶证没办成,感觉被骗了。 1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及收到条证实,其和张振华是网友,2013年4月份左右,张振华说他有个叔在部队里,可以办驾照,办好之后再转地方,需5000元钱。随后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振华5000元,之后张振华找各种理由推托。到2014年3月10日,张振华打了一个收到条,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某办驾驶证五千元整,于2014年5月1日落实到位,如果落实不到位,自己退还本金伍仟元整”。 15、被害人张某戊、韩某某陈述及收据证实,2013年5、6月份,张振华以在部队有关系,可以帮忙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骗取二人现金5000元。 16、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欠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6月份,张振华以帮忙办理信用卡做流水为由骗取其现金35000元,在其多次催要下,还了2000元。 17、被告人张振华的供述证实,其认识李某乙,借过她2000元,2010年帮她哥办去新飞公司上班的事花了1、2万元。其认识张某丙,以帮张某丙跑工作为名,收了他2000元钱。其认识李某丁,2013年以帮李某丁办理信用卡为名,收了李某丁33000元。同时还以办理驾驶证为由,收了曹某某5000元钱,李某丙3800元,张某戊5000元,驾驶证都没有办成。其认识杨某乙,借过杨某乙3000元钱。关于为杨某乙办新飞正式工的事,其称自己是中间人,杨某乙给钱没有经其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振华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张振华上诉称,其没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也没有得贾某某的20万元,钱给了段某甲,但现在找不到人了。关于诈骗犯罪,第一起没有收普某某的5000元钱。第三起,他没有收张某丙的40000元。第四起,他从李某乙处借了14000元,后来归还了2000元,是借款,不是诈骗。第九起,李某丁给他的33000元是还之前欠他的借款,不是诈骗。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振华通过网上聊天与被害人贾某某结识,交往过程中其自称系北京某军区的军官且向贾某某发送穿军装的照片,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同时隐瞒婚史与贾某某同居,后张振华得知贾某某有购房的意向后便虚构“段某甲”此人,称该人可以买到法院拍卖的便宜房,随后分多次从贾某某手中骗取现金20万元,经核实“段某甲”查无此人,故其关于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普某某及证人张某丙证言相互印证,张振华以帮助转正新飞临时工为由收取普某某5000元钱的事实,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及证人张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张振华同样以帮忙转正新飞临时工为由,多次收取张某丙4万元现金的事实,证人李某乙及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及书证欠条两张,证实张振华以帮助马某乙转正新飞临时工为由骗取李某乙、马某乙现金4万余元,其中明确写有欠条的有1万元。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欠条一份相互印证张振华以帮忙办理信用卡为由骗取33000的事实,且新飞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新飞公司并无张振华所称的叫“段某甲”的领导,张振华为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上的财物章系伪造,故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