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聚众斗殴第一起其去了现场但没有动手,构不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等人纠集大量人员去八里庄村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仍坐车前往现场积极参加,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其上诉称聚众斗殴第二起没有参与的理由经查,证人杨某某公安阶段原始证言,证人袁某丙、袁某丁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其辩称不在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称寻衅滋事那起案发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的理由经查,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人张某己公安阶段原始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其辩称没参与该起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某甲辩护人提供证人王某戊,史耀伟证言及张某甲女儿出生证和百日合影,证实案发时张某甲在新乡市上班,证人辨认笔录有误的意见经查,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案发当天张某甲在新乡市,且证人辨认笔录证实内容为张某甲是和张某丁一起去打架的人,而未证实张某甲是光头,故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的理由经查,证人杨某某、张某己当庭证言虽有变化,但经公安机关重新调查证实,开庭前被告人张某甲家属找过二位证人,其证言内容受到干扰,故其当庭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某某、张某己在公安阶段的原始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袁某丙、袁某丁、原某某、王某丙、王某乙等人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侦查人员当庭证言,充分证实张某甲参与该两起犯罪且事实清楚,侦查程序合法。关于其辩护人辩称时隔多年,公安机关属于重复追究的理由经查,因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并未过追诉期限,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追究。 关于上诉人张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起因是土地承包纠纷,公安人员及村干部在场,张某乙没有去现场参与斗殴,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明知带人强行耕种八里庄村土地会遭到当地村民反对,仍共同商量并纠集人员持械前往现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但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国某乙、王某己、贾某乙当庭证言,经法庭调查,能够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证人赵某甲、王某甲、张某庚证言中与本案事实相符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不实内容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土地合同、补充协议、见证书、证明等复印材料,以证实王某甲,张某乙等人承包土地合法的意见经查,因土地承包纠纷只是案发前因,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和寻衅滋事罪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相关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3)延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