⑷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和张某乙转包赵某甲在八里庄村承包的土地,八里庄村民反对发生纠纷,案发当天张某乙打电话对其说要和八里庄村民抢地让找些人过来,其叫上几个人到胙城卫生院,发现院内外聚集许多人和车,后来杜某某等领着那些人往八里庄了。 ⑸证人国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秋后的一天上午,因和其村老百姓争夺西地那几百亩耕地承包权,张某乙、杜某某、张某丁、赵某甲、王某甲和他,以及这些人员从外面找的人,包括王某乙、张某甲等许多人,去了八里庄村西地,但他们找去的那些人没有八里庄村老百姓多,他们怕吃亏没有真正打起来,最后被老百姓赶跑了,那次去时刘某某被人打伤了。 ⑹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秋,其把原来自己承包的八里庄村西地的土地转让给王某甲、张某乙等人,但八里庄村老百姓不同意,不让他们犁地。2007年秋后一天,在胙城乡卫生院,张某乙、杜某某、王某甲、国某丁等人协商都找些人第二天去犁地,去时每人都带上铁锨,八里庄村老百姓再不让犁就动手。第二天,他在自家房顶看见杜某某等人领了七、八十人,都拿着新铁锨,戴着白手套往西地了,但八里庄村老百姓人多,双方一碰面,老百姓用铁锨一扬土,张某乙他们叫的人就往西跑了。 ⑺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07年秋后一天,张某丁给他打电话让去胙城乡卫生院给张某乙帮忙,其到医院后看到张某乙和张某甲都在,张某乙说他找了一二百人,八里庄村老百姓让种地就算了,不让种就和老百姓弄事。杜某某和王某乙开车来到医院,车上装了一些新铁锨,他和张某乙、张某甲坐车到村东头延班线丁字路口,看见其他人已经在那儿了,杜某某让每人拿了一把铁锨,然后开车往地去。其下车后看见八里庄村民在后面撵,他们的人往西跑,因八里庄村老百姓人多,双方没打起来。 ⑻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张某乙让其过去帮忙,因张某乙在八里庄村承包了些地,那村老百姓抢地。其在去八里庄的路上碰见杜某某、国某丁、赵某甲、张某丙等领着几十人从八里庄回来,那些人有拿尖头铁锨的,有手上戴白手套,听说是被八里庄村老百姓赶回来的。 ⑼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一天上午,杜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去帮忙,其骑摩托车往八里庄西地去了,在八里庄西地桥那有几十个人在那,都从车上拿铁锨和白手套,他也拿副手套和一把铁锨,然后都顺路往东了。到地后,八里庄村老百姓扬土,他们的人见对方人多就跑了,其当时在那说话,被八里庄村民打伤。 ⑽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他刚担任八里庄村支书不久,因他村的人不同意张某乙等人承包该村的300亩地,有一天下午,胙城那边承包地的张某乙、杜某某等人找了许多年轻孩带着白手套,手里拿着铁锨到八里庄村,边走边骂气势很凶准备和村民弄事,八里庄村民越来越多,村委会的人也进行阻止,双方对峙很长时间后人慢慢的散了,之后刘某某被打伤了。 ⑾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其在延津县位邱乡政府工作,2007年种麦前后,他曾接到八里庄村委电话说,村代表在八里庄西南地丈量土地准备分配给村民的时候,胙城的杜某某领人阻挠,双方要打架。通过做工作,那次双方没有打起来。这件事过去不久,听说胙城那些人叫了很多人去和八里庄村民弄事,要和村民打架,后来因八里庄村民人多,那帮人跑了。 ⑿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秋后的一天,王某乙对他说张某乙在八里庄西地弄点地,让其一块去帮忙,他和王某乙骑摩托车先去胙城乡卫生院,然后一块儿坐车去八里庄西地,车上装有新铁锨,走到八里庄西地,和老百姓碰面后,不知是谁扬的土,他们的人一看八里庄老百姓人多打不过就跑了。 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07年他与王某甲从赵某甲手中转包八里庄村土地,与八里庄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八里庄村民不同意。案发前一天,他和杜某某、张某丁、赵某甲、王某甲、国某丁开会商量,如果种地时八里庄的人阻拦,就和八里庄的人弄事,案发当天杜某某领人开车买的铁锨,集合人领着去地了。 ⒁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国某丙、王某己证言也证实双方对峙后因八里庄村民人多双方没打起来,证人贾某乙证言还证实刘某某是后来被八里庄村民打伤。 2、2005年1月18日18时许,袁某乙(另案处理)向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西地袁某戊的料场送料时遭到看料场人拒收,袁某乙随即用石料将该料场的进出料口封堵并通知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王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与袁某戊等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西地袁某戊的料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袁某乙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人张某丁、袁某乙、杨某、袁某丙、袁某丁、原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西北地延津县国营林场给张某戊看管地时,手持木棍无故对王某庚进行殴打,将王某庚打伤。经鉴定,王某庚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人王某丁、吴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丙、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因证人当庭证言发生较大变化,且需调取新的证据,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我院建议延期审理,经补充侦查完毕后,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重新调取的证人杨某某、张某己证言,证实经对上述证人重新询问,其均证实原来在公安机关所做证言及辨认笔录客观属实,第一次在法庭上改变证言是因开庭前受到被告人家属的影响;检察员还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重新调取的证人原某某、袁某丁证言,并申请办案民警晋某某、王某庚出庭作证,以证实证人原某某、袁某丁的证言均客观属实,办案民警询问相关证人及组织辨认均系依法进行,不存在非法取证;检察员还当庭出示了延津县位邱乡派出所关于八里庄村民王某辛涉嫌故意伤害刘某某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和相关证明。检察员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各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判认定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