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韩某某供述称:2003年新乡市审计局要对国药公司进行审计,郭某让其和卢某甲把国药公司和国药商场对账,想办法让账面上不显示或者少显示国药公司欠国药商场的钱,经郭某、卢某甲、李正艳商量后,郭某组织其和卢某甲、王某甲、李某丙把国药公司账上借国药商场的199.55万元资金换成借十二人借款。2006年12月份,郭某让其把199.55万元调出来,李正艳对其说把应付帐款199.55万元调个综合帐户,其就将199.55万元从其它应付款(应付12人借款)科目调整到应付账款(综合户)科目;2003年新乡市审计局进行账目审计的时候,卢某甲让其把国药公司应付国药商场19.8万元帐页抽出来,审计部门多次审计,也没发现国药公司借国药商场19.8万元的问题,2007年12月份,郭某一直催其调账,李正艳也主管财务工作,其按郭某和李正艳的意见将19.8万元借款转为国药公司的利润。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称:2003年8、9月份一天,郭某、卢某甲、韩某某、李某丙在郭某的办公室共同为了应付审计,并把国药公司占用国药商场的199.55万元留在国药公司,通过提供一些人名,伪造了十二人的虚假借款。 6、被告人李正艳在检察机关曾经对其伙同郭某等人虚列借款共同侵吞贪污国有财产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后来又推翻其供述。 7、国药商场记账凭证、100万元现金支出流水账等书证证实:国药商场100万元被以虚假提取工资名义提出的事实;伪造的借款收据及账目凭证、药材站总账、分类账、负债表等证据证实:卢某甲、韩某某等人通过调换凭证,虚列借款的形式,将199.55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账目的事实。 8、国药商场账目、国药公司账目证实国药公司将19.8万元调整为利润的事实。 9、新乡众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正源会计事务所、新乡市审计局2003年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国药公司将100万元伪造成十二人虚假借款的事实。 10、新乡市药材站工会委员会文件证明该站为市属中一型企业,国药商场是内设机构;新乡市委组织部、新乡市商务局等文件证实郭某为药材站党总支书记及经理,卢某甲为副总经理。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正艳、韩某某、王某甲个人基本情况;新乡市国药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正艳任国药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人韩某某任国药公司财务科长,被告人王某甲任国药公司副总经理。 12、河南省医药局、新乡市医药局、药材站等改制文件及改制后股东名册等书证均证实国药商场改制情况及资产未明确界定的事实。 13、新乡市纪委暂收物品清单、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追回涉案款项的事实。 (二)职务侵占罪 2008年新乡市“国药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郭某伙同时任“国药公司”总经理助理的被告人李正艳,指使该公司财务人员韩某某、出纳王某乙截留公司5、7、8月营业款125195.80元,以田某集资款的虚假名义显示在该公司集资款账上。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正艳和郭某将该款125159.80元从公司取走后,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登记车主为李正艳,车牌号为豫G×××××。被告人李正艳于2012年11月19日退回现金12515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国药公司总经理郭某及总经理助理李正艳对其和出纳王某乙称,为了减少公司的税收,将公司下面门市部的营业款拿出一部分暂不入账;2008年8月,李正艳交代其和王某乙将部分营业款共计125159.80元以“田某”集资款名义入账;2011年7月,在郭某的办公室,郭某让用这125159.80元买车,李正艳开始不同意,经郭某劝说同意了,李正艳以田某名义取出这笔钱,停了一段时间李正艳买了辆凯美瑞轿车,直到案发李正艳也没有把钱还到公司的账上。 2、证人魏某证言证实:郭某将以“田某”名义集资款支出后未归还公司;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7、8月份,总经理郭某及总经理助理李正艳将公司下面门市部的营业款拿出一部分,暂不入账,2008年8月底,李正艳交代其和韩某某将部分营业款以“田某”集资款的名义入账;证人王某甲证实郭某在2011年购买了一辆丰田汽车;证人田某证实未在国药公司集过资,也未领过款。 3、被告人李正艳在检察机关供述称:2008年前后,其丈夫郭某说想买辆私家车,让其从公司财务上想办法拿钱给他,其利用主管公司财务,让出纳将一部分门店收入共12万多元不入公司帐,以田某虚假借款名义入公司的往来应付帐,后在郭某买车时以田某的名义把这笔款从帐上支出来,又从家拿了7万元左右,买了一辆丰田凯美瑞车7,这辆车下在其名下。 4、新乡众诚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国药公司工资表、国药公司应付款帐及凭证、国药公司各营业部收款汇总表、新乡市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郭某将125159.80元用于个人购买凯美瑞轿车的事实。 5、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李正艳职务身份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国药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新乡市纪检委对郭某违纪问题调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检举揭发郭某侵占公司125159.80元的犯罪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到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市纪检委补充情况说明、卫辉市检察院反贪局归案经过、新乡市纪检委对韩某某的谈话笔录等。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卫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人李某乙情况说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正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二、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李正艳上诉称其检察院对其诱供骗供,其不构成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辩称:⑴郭某和卢某甲转移涉案119.8万元国有资产的行为在2000年至2001年已实施完成,李正艳是2007年初才到国药公司工作的,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也未实施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罪。⑵涉案125159.80元营业款是由郭某从公司取走,李正艳未利用职务便利实际领取该笔款项,汽车主要归郭某本人使用,李正艳不构成职务侵占罪,⑶李正艳前后供述差别较大,证据真实性、有效性上存在瑕疵。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