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小兵、杨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小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小兵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原审认定其敲诈勒索18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杨小兵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兵、杨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小兵、杨某甲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杨小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也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上诉人杨小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杨小兵等人,在明知开发项目所占土地的赔偿款已发放给村民的情况下,仍以开发项目占用其村土地要求赔偿为由,采取围堵项目工地大门的方式,阻止项目正常施工,迫使公园小区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单某和东辉置业有限公司临街楼项目施工方负责人申某乙给付上诉人杨小兵等人共计18万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其也多次供述,且供证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晓东
审 判 员 孟德广
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彦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