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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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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晓丹、张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5)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凌晨,其牌照为鲁R的五征奔马车,在卫辉市顿坊店107国道后庄段拥军加油站旁边停时,被盗1200元左右,有贰拾、伍拾、拾块,都是卖瓜的零钱。 (6)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

(5)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4日凌晨,其牌照为鲁R×××××的五征奔马车,在卫辉市顿坊店107国道后庄段拥军加油站旁边停时,被盗1200元左右,有贰拾、伍拾、拾块,都是卖瓜的零钱。

(6)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其将货车停在107国道旁边唐庄石化加油站。后来有辆白色小型汽车停到其车的旁边,迷糊之中觉得有个人上了车,伸手将驾驶室后排装有4800元钱的棕色斜挎包拿走并坐车跑了。

(7)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4日或15日凌晨,走到107国道原阳县老收费站往西两、三公里时,其将车牌号为豫G×××××康明思牌半挂车停在107国道路北,躺在驾驶座上睡觉。醒后,发现车副驾驶的门开了,手机卡在副驾驶的座上面放着,黑色大屏迪泰元手机丢了。

(8)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0日前后,其将牌号为豫F×××××的红色前四后八重型货车停放在107国道沧河桥南头,凌晨1时许,其将手机和钱包放在驾驶室内司机与副驾驶位置中间的平台上面,早上发现钱包被盗了,包里放着不足500元钱的现金及OPPO手机一部。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马晓丹说给其找个挣钱的生意,让其找个汽车,其便到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车牌照为豫A×××××的别克新凯越灰色轿车。后马晓丹让其开车拉着郑某某去郑州,在途中马晓丹说出来“扫路边”,就是半夜开着车顺着公路转,碰到公路边有大货车停车,趁着大货车司机在车上睡觉的时候,去偷大货车驾驶室里的钱物,其只负责开车接应,马晓丹和郑某某负责下去偷钱。经常走的路线是从郑州出发,沿着花园路或者中州大道上到107国道上,走到新乡超限站前面路口往东拐,进入卫辉市区,穿过一个铁路桥后向北走,到卫辉市境内的沧河桥掉头往回走,在路上物色目标实施盗窃,然后沿107国道返回郑州。在后庄段拥军加油站、唐庄加油站、沧河桥附近盗窃货车上现金,来卫辉扫过路边有五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马晓丹共给其分了1100或1200元钱。

3、被告人马晓丹的供述证实,6月份开始,其与张某甲商议去偷路边货车内的钱物,行话叫“扫路边”。随后又找到其舅郑某某,张某甲负责去租作案用的车辆并开车,找到目标后,其负责下手去偷,郑某某负责放风。从七月份开始在卫辉市境内实施盗窃,沿着107国道过了超限站沿着新濮公路往卫辉市,穿过卫辉市再往107国道上去往北走,走到沧河桥再返回来,寻找作案的目标。六、七月份在107国道后庄段拥军加油站两次共盗窃1000余元、在新濮公路路边盗窃3000-4000元,中太加油站两次分别盗窃现金2000余元、100-200元,唐庄加油站盗窃1000多元以及八月份分别盗窃联想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

4、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实,其系马晓丹的舅舅,张某甲是马晓丹的朋友,马晓丹介绍其与张某甲认识。其与张某甲、马晓丹三人在路边盗窃货车内财物,其负责放风,张某甲负责开车,马晓丹负责下车去偷。偷来的钱是马晓丹分的,不知道总共偷了多少钱。

5、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从2013年5月28日从畅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车牌为豫A×××××的别克凯越汽车,分别于6月28日、7月27日续租,租金每月是5000元。

(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韩某甲将车停在卫辉市孙杏村镇新濮公路孙杏村信用社和花池中间。2013年7月20日早上发现其女式包及里面绿色的钱包内11000元被盗。

6、鉴定结论

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OPPO手机价值1413元,黑色大屏迪泰元手机价值715元。

7、书证: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卡口电子眼拍摄照片分别证实作案工具车辆、锥子的特征以及被告人着装的特征。

(2)现场平面示意图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具体地点以及周围环境。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甲身上扣押被盗迪泰元手机和OPPO手机各一部。

(4)提取证明证实提取到作案车辆车牌为豫A×××××别克凯越汽车的行动轨迹光盘一个。

(5)车牌为豫A×××××别克凯越汽车的GPS行动轨迹证实在案发时间点三被告人驾驶车辆在案发地出现的情况。

(6)河南畅捷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5月28日、6月28日、7月27日租赁车牌为豫A×××××汽车的相关手续。

(7)领到条证实作案工具车牌为豫A×××××别克凯越汽车已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租赁公司。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OPPO手机发还被害人侯某的情况。

(9)长葛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长葛市看守所证明、长葛市公安局拘留证证实被告人马晓丹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10)卫辉市顿坊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26日发现三被告人实施盗窃但未能当场抓获的情况。

(11)抓获证明证实公安民警在郑州市柳林区祥云快捷宾馆将三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丹、张某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流窜作案,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晓丹在共同犯罪中提议盗窃并进行分工,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郑某某在犯罪中分别开车、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关于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晓丹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