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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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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双瑜、周某某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9、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时,以其个人名义借给周某某2万元钱,周某某将这2万元钱通过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到了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且证实其在新乡腾

9、证人樊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时,以其个人名义借给周某某2万元钱,周某某将这2万元钱通过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到了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且证实其在新乡腾源公司上班时见过一两次董某乙,周某某让其发放宣传单和手提袋进行宣传。

10、证人戴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前台接待。新乡腾源公司的法人是董某乙,负责人是周某某和魏某某,负责公司全面事务,魏某某重点负责会计、报税等,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董某乙和董某甲。其发放过传单并将家中的16万元交给周某某理财的事实。

1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借给周某某3万元用于理财的情况。

12、文某某、郭某某、郜某某等谅解书、关系证明及新乡投资理财户请愿书证实证实:他们与被告人周某某系朋友或亲戚关系,知道周某某进行理财,自愿将理财款交于周某某理财,且新乡大部分投资理财户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13、证人宋某乙证言、新乡市开发区工商局监管科宋某乙与董某乙的谈话记录证实:新乡市开发区工商局监管科宋某乙与董某乙的谈话记录证实由于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违规受到处罚,被告人董某乙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并且当时其保管着公司的印章。

1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将新乡市化工路与新飞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的盛世年华6号楼东5号商铺出租时,见到了周某某、魏某某、董某乙以及董某乙的姥姥,并和董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的事实。

15、证人韩某乙证言证实:董某乙就读郑州市47中学的情况。

16、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证明证实: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乡监管分局关于协助查询新乡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是否得到批准的复函证实: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该局也未对其进行任何行政许可核准。

18、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证实: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企业管理、社会经济、投资理财咨询业务。郑州市成立郑州市金水区担保行业规范管理工作指挥部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组,至今未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处理。

19、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环球合作单位名义发放的印有河南环球投资担保公司的相关情况的宣传单和手提袋。

20、证人张某丁的银行卡明细证实:周某某向其帐号为62×××0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跨行汇款的相关情况。

21、被告人董某乙、周某某账户历史明细详单及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董某乙之间银行转账的业务来往。

22、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证实:与新乡高新区腾源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来往的基本情况。

23、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设立登记详细资料证实:该公司以股东董某乙出资5.1万元、魏某某出资2.5万元、周某某出资2.4万元注册登记,董某乙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4、借款合同证实: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盖有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该公司法人代表董某甲的签名。

25、被告人董某乙的微博信息证实:董某乙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26、新乡投资理财户原始合同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与新乡投资理财户签订合同的相关情况。

27、被告人董某乙、周某某、魏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乙、周某某、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和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相关情况。

2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被告人董某乙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魏某某系主动投案自首。

29、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董某乙时,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了解到董某乙的住处以及董某乙将在郑州马拉湾游乐场出现的信息,并积极给该局提供,协助该局抓获犯罪嫌疑人董某乙。

30、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董某乙时,犯罪嫌疑人魏某某通过微博了解到董某乙的信息,并积极给该局提供,协助该局抓获犯罪嫌疑人董某乙。

31、新乡市牧野区地震办公室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该单位在职人员,为全供事业编制。

32、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新乡市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吴建新贩卖毒品。2013年12月20日晚,该局侦查员在市平原路牌坊街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吴建新抓获。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董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主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将周某某名下的713万元全部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董某乙犯罪的证据不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董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不应将其本人名下的329万元从董某乙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是董某乙的客户;其不是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经理,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周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董某乙、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董某乙、周某某系新乡市高新区腾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以河南环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合作单位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与多人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关于上诉人董某乙、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为扣除首月利息后客户实际支付的金额,查明属于周某某、魏某某个人投资款的金额予以扣除,查明虽在周某某名下但实为客户交给周某某用于投资河南环球公司的金额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金额。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