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发回重审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将被告人刘某甲原来的缓刑改为实体刑,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特提出抗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二审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但将被告人刘某甲缓刑改为实体刑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其不知道撞着被害人,原判认定其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将缓刑改为实体刑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不合理,将刘某甲缓刑改为实体刑,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故本案中,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将上诉人刘某甲的缓刑改为实体刑,有违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称认定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接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报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上诉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上诉及辩称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全部责任不当的意见经查,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机关依法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其上诉及辩称原判将缓刑改为实体刑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新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海成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