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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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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2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2号

抗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5年2月1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3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转逮捕,2013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新牧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新牧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贾宇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松、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月8日20时20分许,在新乡市西环路卫河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豫G×××××号大型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桥上时,将被害人秦某甲撞倒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G×××××号中型货车经过现场,从被害人身上碾过后逃离现场,致使秦某甲当场死亡。2013年1月1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分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并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清亮与被害人近亲属赵某某、秦某乙、秦某丙、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121000元已于当日支付。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刘某乙与被害人近亲属赵某某、秦某乙、秦某丙、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58000元已于当日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赵某某、秦某乙、秦某丙、梁某被告人刘某甲和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西环路卫河大桥。

2、新乡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2年1月8日20时20分许,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西环路卫河桥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病检字第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害人秦某甲系机体严重毁损死亡。

4、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121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秦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5、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2)车技鉴字第A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豫G×××××号重型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左后倒车灯性能不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性能符合要求。

6、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关于对肇事车辆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豫G×××××号大型货车、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G×××××号中型栏板货车进行检查并询问驾驶员,经询问刘某甲,其车体没有明显撞击痕迹,经询问张某某,其称肇事后将车辆上的血迹进行冲洗,并对相关部位进行了指认。

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关于刘某甲、张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分别将涉嫌交通肇事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及被害人身份情况。

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各自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10、庭外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家属已分别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相关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犯罪行为。

11、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其和女婿刘某甲开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河大桥,其看见被害人手拿酒瓶由北向南在他们前面的车道中间走着,刘某甲倒了三次车,然后向左打方向加大油门向北行驶越过双黄线,其看见被害人又向他们跑来,这时车速加快,超越被害人,刚超过去其看见被害人已经倒地,就马上对刘某甲说:“撞着人了,停车”,刘某甲当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向北行驶过了桥在红绿灯下面停车,车停后其先下车,到跟看见被害人已经不知被什么车压了,刘某甲停车后报警了,但不知给警察说了什么,他们的车当天拉的是石材,大约六吨重左右。

⑵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21时许,豫G×××××号货车从郑州市送货返回新乡,这趟是重车返回,载有地板砖,该车平时由刘某甲驾驶,王某甲跟车。

⑶证人荆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晚20时许,司机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其驾驶的豫G×××××号货车在卫河大桥附近,跟着前面一辆大车从地上躺着的人身上开过去,其和张某某害怕多事就让张某某先开车离开,晚上21时左右,车回到停车场,其检查时发现车后部备胎上有喷溅状血迹,第二天其找了一家洗车行把车上血迹冲洗。

⑷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晚其由南向北行至卫河大桥看见中间有个人在地上躺着,一辆由北向南的货车从那个人身上过去,其追上货车对司机说撞到人了,后来这辆车加油向南跑了,其记得这辆车牌号是豫G×××××。

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月8日晚其开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卫河大桥,跟在一辆拉料大车后面,其感觉地上有个黑影,车从上面过去后其靠边停车,一位路过司机说其撞到人,其后来开车走了。

1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1月8日晚,其和岳父王某甲驾车行至卫河大桥中间,看见被害人走在路中间手里拿着酒瓶向他们的车走来,其多次倒车,然后加大油门向左打方向,快速绕过被害人向北走,绕过去之后王某甲对他说:“那个人倒地了”,其把车继续向北开过桥后停车,后报警称发生事故,王某甲先下车,其随后到现场发现被害人已经躺在地上不知被什么车压了,警察赶到后,其没敢说实话,谎称是一辆农用车将被害人撞倒,然后驾车离开现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