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因债务问题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某某的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在对被害人李某某非法拘禁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两罪并罚。被害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通知其有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视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