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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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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淑霞、于永梅与被上诉人王红伟、洛阳市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洛阳市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于永梅辩称:于永梅将承租马汴梁的房屋于2012年5月11日转租给王淑霞经营服装。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转让费用标准等,该合同履行届满后双方经自愿协商重新续签了一年的租赁

于永梅辩称:于永梅将承租马汴梁的房屋于2012年5月11日转租给王淑霞经营服装。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转让费用标准等,该合同履行届满后双方经自愿协商重新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且押金延续延续冲抵新合同押金。在合同中双方对租金的支付标准及

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均作了书面约定。在合同第二项第二条

中约定:“乙方(王淑霞)必须按月按时交纳房租。逾期未

交者甲方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应交费用的百分之五每天),

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其合同,且不退押金。”合同至2014

年5月12日止。2013年7月16日,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发出通知,通知说市场所有租赁经营户,市场经营房屋经公开竞拍,王红伟中标,取得了68间房租三年的使用权。上诉人见到此通知后,在没有解除与答辩人的租赁合同,也没有起诉要求确认或撤销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单方停止支付租金,并于2013年9月29日与王红伟签订了租赁协议并支付押金、租金,引起纠纷。事实上,该争议纠纷的房屋至今仍由答辩人乘组使用。二、引起纠纷的原因是王淑霞故意拖欠于永梅房租过错造成的,王淑霞应对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首先,王淑霞在没有与于永梅解除合同,也没有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故意不交房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于永梅有权不返还押金一万元,并有权要求其足额交纳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其次,王淑霞与王红伟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履行,王红伟并没有实际取得所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王红伟与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租赁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书(2014)涧民二初字第239号确认,确认王红伟与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租赁并没有交付履行。事实上于2013年9月27日便中止履行了)。而王红伟在明知自己与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便签订了中止履行租赁合同且没有实际取得交付租赁物的情况下,又恶意于2013年9月29日与王淑霞签订同为一同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押金和租金的行为,存在过错(虽然已退还给了王淑霞)。三、王淑霞的故意拖欠于永梅租金的行为违犯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在先,应对拖欠于永梅的租金足额支付,因为于永梅已向马汴梁支付了房屋租金,王淑霞故意拖欠的租

金必然引起于永梅的损失。四、王淑霞的损失应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而不是向没有过错的答辩人于永梅追偿。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公正的审理本案,切实维护于永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租赁经营的正常秩序。

王红伟辩称:本案审理的是王淑霞和于永梅之间的房租纠纷,王红伟作为第三人,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关,不负有返还和赔偿的义务。

涧西区管理中心辩称:一、在本案中,答辩人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因答辩人不具有向一何一方交付租赁房产的义务,也没有向任何一方收取一分钱的租金。在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责任。二、答辩人既不是出租人,也不是承租人,更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而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是《租赁合同》的见证人和监督执行人(见《租赁合同》第17条)。叫答辩人承担责任与法无据。三、答辩人没有收取原告的一分钱租金,也没收取原告的竞拍款,更没有收取原告的拍卖佣金。叫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四、答辩人作为第三人,始终没有违约行为,且尽职尽责地履行着合同中第三人的监管责任,没有不作为、乱作为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叫答辩人承担任,没有合同依据。五、答辩人作为《租赁合同》的见证人和监督执行人,及时发现了合同履行的困难,就积极协调双方进一步协商,并于十日内敦促双方成功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租赁合同》暂停执行。具体何时恢复执行,双方另行约定。因此,答辩人完全尽到了应有的监管责任,没有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请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判定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维持原判,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涧西区发展中心辩称:涧西区发展中心与王淑霞、于永梅即没有合同的契约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诉讼无关,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发展中心与王红伟签订的两份合同,一份是2013-9-17日,合同期限为2013-9-1日至2016-8-31日。该合同约定了转租应经过甲方书面同意,如没有甲方同意,转租的行为无效。2013-9-27日,我中心与王红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对第一份协议终止执行。涧西法院也作过判决,证明王红伟与我中心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

于永梅上诉称:一、请依法撤销(2014)涧民二初字第409号错误的民事判决,裁定驳回王淑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王淑霞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本案的事实是:1、该案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的,由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管理的涧西区小上海服装街7号商铺。该商铺第一手承租人为马汴梁。马汴梁承租了包括该商铺的小上海服装街的大部分商铺。上诉人也是从马汴梁处承租后转租给被上诉人王淑霞的。2、2012年5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淑霞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该商铺租赁协议。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租了一年。合同至2014年5月12日届满。3、2013年7月16日,第三人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在没有与马汴梁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发布通知,要求与王红伟签订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王淑霞在未解除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拖欠租金,又单方与王红伟签订合同,为此产生纠纷,多次报警,直至诉至法院。4、第三人王红伟并未与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及第三人涧西区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履行合同。本案所争议的商铺一直由上诉人承租至今。被上诉人王淑霞恶意拖欠上诉人租金事实是清楚的,直至2014年元月份后,该商铺才有新的承租人,这六个月的租金,上诉人一直交付着,被上诉人的押金一万元远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上述之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