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海答辩称:一、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2009)第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公安机关在伤情鉴定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轻微伤鉴定书》取得程序合法,不存在王朝晖、赵玉卉所谓的违法得来的情况。根据2006年公安部制定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9条的规定,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需待伤情稳定后才能鉴定。因此,该轻微伤鉴定书虽然事隔5个多月后才作出,但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检查》是王朝晖亲笔书写,不存在王朝晖、赵玉卉所谓的造假得来的情况。该《检查》是王朝晖对2008年12月8日发生事实进行的确认,无论其书写日期与落款日期是否一致,均不影响其内容所反映事实的真实性。至于《检查》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与本案事实无关。3、王朝晖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予以认可,并未提起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杜新海的损伤系王朝晖殴打所致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2009)第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明确记载“王朝晖用手击打杜新海头部,造成杜新海右眼部挫伤”。王朝晖在公安机关2008.12.15及2008.12.24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到“由于气愤我抬手比较用力的向他头拍了一下”,王朝辉予以确认。杜新海的损伤系因王朝晖殴打所致,王朝晖、赵玉卉应当全部损失承担责任。 杜新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损伤系被上诉人殴打所致,被上诉人应依法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2月8日,上诉人在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遭被上诉人王朝晖殴打,致使右眼部挫伤。上诉人报案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经调查,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涧公(天津)行决字(2009)第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上述事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王朝晖也予以认可,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称“公安机关对原告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王朝晖亲笔书写的检查中存在瑕疵”,且在未分析其所谓的“瑕疵”是否影响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的情况下,即推翻了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王朝晖不是侵权人,进而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严重背离事实。一审判决中所谓的“瑕疵”并不影响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首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自始至终都提到王朝晖对其进行了殴打,并非一审判决所述“原告多次陈述被告王朝晖未直接对其进行殴打”;其次,王朝晖亲笔书写的《检查》,写明了其殴打上诉人致伤的事实,至于《检查》的落款日期是否有误,并不影响《检查》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应予认定,并应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有误。1、医疗费: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未予认定有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历》明确显示出院后需定期复查,继续药物治疗,且上诉人提供了正规的后续检查、治疗费用票据。因此,上诉人出院后的医疗费用应予认定。2、护理费:一审判决未明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依据,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2008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天,因此护理费应为111.99×66天=7391.34元。3、误工费:一审法院忽视上诉人误工的客观事实,对误工费未予认定,严重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不能举证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的,应参照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08年度全国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111.99元/天,因此误工费应为111.99×66天=7391.34元。4、交通费: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因治疗支出交通费660元,但一审判决仅认定了330元,且没有说明对证据不予认定的原因。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的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不仅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而且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因此,上诉人要求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三、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推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可见,只有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才能推翻行政处罚。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且在没有充分依据的情况下,擅自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王朝晖、赵玉卉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688.21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朝晖、赵玉卉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