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晓恒作为当事人,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及扣发证明已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虽对李晓恒的主张提出怀疑,但其不能提供能推翻李晓恒主张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故对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辉公司上诉认为应追加实际车主杨书杰参与本案诉讼、原审法院直接扣除杨书杰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及让延辉公司承担1100元鉴定费判决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延辉公司作为连带赔偿责任人之一,其如认为自己与同是连带赔偿责任人的杨书杰之间应进一步明确责任,可另行解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对已垫付的医疗费及已产生的必要的鉴定费进行认定及处分有其相应依据,其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7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4元,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