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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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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恒、季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关于李晓恒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关于李晓恒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本案中,李晓恒的女儿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周岁,李晓恒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87.69元(14821.98元×7年×0.1÷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晓恒主张的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李晓恒主张的交通费为1000元,法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李晓恒主张的1100元鉴定费,属于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晓恒主张的汽车修理费6214元,是其为修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轿车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晓恒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185.57元、误工费27391.67元、护理费1475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87.6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汽车修理费6214元,共计107245.73元。扣除杨书杰已垫付的20000元后,李晓恒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损失为87245.73元。扣除1100元鉴定费后,由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李晓恒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145.73元。鉴定费1100元由延辉公司赔偿给李晓恒。延辉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对杨书杰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李晓恒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6145.73元。二、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晓恒鉴定费1100元。三、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晓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由李晓恒承担294元,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延辉公司不服,上诉并答辩称:一、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延辉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追加实际车主杨书杰参与该案件的诉讼,因该追加直接影响了该案件的事实查清,但原审法院却把实际车主杨书杰做为案外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杨书杰给李晓恒垫付医疗费20000元,在一审中也予以确认,季成峰是杨书杰雇佣的司机,二者是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直接将杨书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从李晓恒的诉讼标的中扣除,这样的处理是欠妥的,依据相关规定,杨书杰垫付的医疗费应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支付杨书杰。判延辉公司承担鉴定费1100元也是不妥的,该费用理应实际车主杨书杰承担,该判决不但事实没有查明,也增加了相关当事人的诉累。综上,请求一、依法请求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改判延辉公司不承担鉴定费1100元,追加实际车主杨书杰参加本案诉讼,杨书杰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杨书杰;二、本案上诉费由李晓恒承担。

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不服,上诉并答辩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认为李晓恒工作及其护理人员工作收入都为银行转账,其误工损失应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及全年的纳税证明,该案仅提供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实际减少不应按照其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判决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晓恒针对延辉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鉴定费是基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李晓恒的实际支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延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延辉公司对李晓恒进行赔偿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这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二、根据侵权责任法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一审中,因李晓恒在起诉时并不知道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故在一审中李晓恒要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即延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不违背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连带责任的有关规定的。而延辉公司在一审中虽然称其不是实际车主,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也没有要求追加实际车主杨书杰为被告。现在延辉公司要求追加杨书杰为被告已经超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限,同时杨书杰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而仅是其中一个连带赔偿责任人。如果延辉公司与杨书杰之间存在纠纷,应当另案另诉。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存在违背程序和法律规定之处。三、杨书杰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一审法院已经从李晓恒应得的赔偿中扣除,至于杨书杰如何向保险公司追偿,不属于本次诉讼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综上,李晓恒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延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李晓恒针对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不存在与事实及法律相违背之处。具体理由如下:1、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李晓恒及其护理人员工作收入都为银行转账,其误工损失应当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及全年纳税证明。李晓恒认为,该理由不成立。因为李晓恒及其妻子都为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生,其工资发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固定工资(工资条上为应发工资),发放到职工个人工资卡上;一部分为活工资(工资条上为奖金和目标奖),以现金形式发放到职工个人手中。职工的月收入为应发工资加奖金加目标奖。该部分事实有洛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财务证明为证。因此,李晓恒的银行转账明细根本就不能反映其实际收入。故李晓恒认为,在该次诉讼中,李晓恒提交的工资收入明细及医院出具的两份证明已足以证明李晓恒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至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所称的纳税证明,因李晓恒单位的税收是集体缴纳,由单位代缴代扣,因此李晓恒无法提供个人的纳税证明。但李晓恒纳税的事实可以在其提交的工资单明细上反应出来。法院可以查实。同时,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要求提供全年的纳税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此,李晓恒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使伤者得到及时赔偿,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以种种苛刻条件,拒绝理赔,耗费李晓恒的人力物力。望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