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卓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分别以63625.7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10941.48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92196.5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3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6332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以10257.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 三、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洛阳卓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9元,由洛阳卓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8229元,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卓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担600元,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50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