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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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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卓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被上诉人洛阳卓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证据矛盾,没有写到哪一点有矛盾,无法成

被上诉人洛阳卓兴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有法可依,有据可查。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证据矛盾,没有写到哪一点有矛盾,无法成立。上诉状写到合同不能成立,十六份合同是单方制作,合同不是被上诉人制作,合同是上诉人制作的合同,上诉人制作出合同后把合同内容以传真的形式发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发的传真加盖公章后再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加盖公章又以传真形式发给被上诉人。十六份合同都是这样形成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合同是单方制作的没有问题,确实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合同。上诉状说上诉人没有加章是违背本案事实的。上诉人所制作的十六份合同都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上诉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状写到合同、发票与本案不符,原审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八大组证据,证明合同等是与本案完全相符的。2012年7月累计欠款,不是8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2月9日,上诉状写的四个尾号,4524合同签订日期是2011年11月15,0323签订日期2012年1月17日,4616签订日期2011年12月13日,0256签订日期2011年12月29日都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业务。三、违约金在合同中有约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规定。合同起草和内容都是上诉人制作后发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为了不承担违约责任反而说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民法规定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适用合同法116条不能成立。原审违约金判决明显过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点不能成立。四、诉讼费承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2月9日,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玻台信风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洛阳卓兴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合作协议》中约定:“……七、货款支付:1、乙方应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发票送至甲方……”。又查明,洛阳北玻公司已将洛阳卓兴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洛阳卓兴公司在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洛阳北玻公司交付货物的价值。洛阳卓兴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及其向洛阳北玻公司开具的发票,作为交付货物价值的证明。洛阳北玻公司认为,洛阳卓兴公司应提供订单、交货凭证、验收单作为实际交货的证据。洛阳卓兴公司与洛阳北玻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洛阳卓兴公司应在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发票送至洛阳北玻公司。按照该约定,卓兴公司在每月25日前向洛阳北玻公司交付当月发票时,当月所供货物的价值应是确定的,不然无法确定发票的具体金额。卓兴公司向北玻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与其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应是相对应的,且洛阳北玻公司已将洛阳卓兴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抵扣,因此,在本案中发票可以作为卓兴公司实际向北玻公司交付货物价值的凭证。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8月27,洛阳卓兴公司共向洛阳北玻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6张,总金额642461.93元;2012年2月13日以后,洛阳北玻公司分四次通过转账方式向洛阳卓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2117.25元,尚欠洛阳卓兴公司货款240344.68元。如果双方在此期间以外的交易尚未结算完毕,可另行解决。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洛阳北玻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减少,洛阳北玻公司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洛阳北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