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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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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洪伟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公司)、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业设备安装第二直属项目(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宣判后,梁洪伟不服原判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梁洪伟既是《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又是《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提供人,具有双重身份。本案中,上诉人梁洪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

宣判后,梁洪伟不服原判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梁洪伟既是《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又是《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劳务提供人,具有双重身份。本案中,上诉人梁洪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提供劳务者,即双方存在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不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六建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对上诉人进行安全交底,其中涉及到必须使用个人防护用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右眼玻璃体浑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依法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误工期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9月22日,共计561天,一审认定误工期为58天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梁洪伟在六建集团公司的工地上施工过程中,因牵引钢丝突然弹出击中右眼受伤,由于六建集团公司没有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给上诉人梁洪伟造成终审残疾,一审判令上诉人梁洪伟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应认定为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赔偿数额。本案2014年10月中旬法庭最后一次开庭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故应当适用2013年度的统计标准,一审适用2012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上诉人梁洪伟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改判六建集团公司承担上诉人梁洪伟的各项损失的70%即187713.365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并改判六建集团公司赔偿上诉人梁洪伟精神抚慰金2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六建集团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六建集团公司答辩称,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梁洪伟与答辩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从答辩人处承包工程,答辩人向其支付工程款,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上诉人梁洪伟也实施施工行为,但其实施的施工内容系自己承包的工程,答辩人并不是上诉人梁洪伟的雇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对上诉人梁洪伟已进行了安全交底,答辩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梁洪伟自认出院后即到工地从事施工作业,已经从事了正常工作,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其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梁洪伟受伤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包括未取得电工证、没有佩戴相应的安全防护设备,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主义义务等等。答辩人安全防护措施到位,也对上诉人梁洪伟进行了安全交底,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上诉人梁洪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按照定做人的选任过错责任判决答辩人承担30%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按照2012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的,一审2013年庭审辩论已终结,上诉人所称的2014只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并不是法庭辩论,故本案按照2012年度统计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述称,同意六建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六建发展公司述称,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六建集团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梁洪伟提交河南省建设从业人员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拟证明其是六建集团公司的员工。六建集团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书是培训证书,不是工作证,不能证明是六建公司员工。如其是公司员工,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记录。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一审中上诉人梁洪伟也承认其是从六建集团公司承包工程,是包工头的事实。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质证意见同六建集团公司一致。六建发展公司质证意见为,工作单位不是我公司,对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书只是培训证书,且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六建集团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故该培训证书不能证明其是六建集团公司的员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梁洪伟与被上诉人六建集团公司讼争的法律关系及六建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楚、说理透彻,本院不再赘述。梁洪伟上诉称其与六建集团公司是雇佣关系及六建集团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梁洪伟是按照2012年度的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诉求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审对上述费用计算正确,上诉人梁洪伟上诉称按照2013年度标准计算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梁洪伟自认出院一个月后去工地干些力所能及的活,且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故一审计算误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梁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