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梁洪伟于庭审时提交赔偿清单一份,主张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5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88元(71元×28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4880元(29054元÷365天×561天)、出院后护理费2201元(71元×31天×1)、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精神损失费20000元、赡养费14648.50元(13732.96元×8×40%÷3)、鉴定费1964.45元(1300元+鉴定检查费664.45元),合计265396元。 4、原告梁洪伟出示的居民户口簿显示:原告梁洪伟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常相娥生于1942年4月28日。洛阳市老城区东南隅办事处鼓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本社区居民常相娥户口在予路街21号,无工作,生有三子,长子梁洪胤、次子梁洪伟、三子梁洪政。 5、被告六建集团公司的主项专业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被告六建发展公司的主项专业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与原告梁洪伟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时明知原告梁洪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原告梁洪伟与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可知,原告梁洪伟组织工人在工地施工期间所使用的常用工具均为自带,报酬结算的时间为工程结束后,平时仅领取相关生活费,其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数量完成工程并交付发包方,其本人是工程劳务承包范围内事务的决策者,与发包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支配与被支配、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同时,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系被告六建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部与原告梁洪伟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六建集团公司承担,故原告与六建集团公司之间非提供劳务合同关系,即双方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梁洪伟在电管穿线施工过程中,在未佩戴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因牵引钢丝突然弹出击中右眼受伤。原告梁洪伟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承揽建设工程,且在施工时未佩戴防护用具,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电管穿线存在危险,如果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事故的发生能够避免,故作为承包人,原告梁洪伟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六建集团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属于选择主体不当,对其选任的施工主体存在过错,因此对事故导致的后果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失责任大小,被告六建集团公司对原告梁洪伟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六建集团公司二项目部系被告六建集团公司的内设机构,非法人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梁洪伟关于要求被告六建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六建发展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六建集团公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梁洪伟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和酌情予以处理: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求,依据票据并结合病历材料计算医疗费为14532.6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诉求,原告病历材料显示其共住院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8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280元;关于交通费的诉求,结合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关于护理费的诉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故比照原告诉求的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22.65元(25379元÷12个月÷21.75天×28天),但该数额高于原告的诉求,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88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被告均不予认可,但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一个月,故比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17.13元(25379元÷12个月÷21.75天×30天),但该数额高于原告的诉求,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201元,护理费共计4189元;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伤残造成持续误工,且自认出院一个月后去工地干些力所能及的活,故原告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故误工期为58天,误工费参照原告诉求的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456.44元(29054元÷12个月÷21.75天×5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原告诉求的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63540.96元(20442.62元×40%×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原告母亲已72岁,丧失劳动能力,其有三个子女,按照原告诉求的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标准计算扶养费为14648.50元,以上合计204587.52元。原告关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过错程度酌情处理;关于鉴定费用的诉求,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六建发展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缴纳的费用1000元,因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故该费用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洪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30%,共计61376.26元。二、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洪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梁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鉴定费用1964.45元,由原告梁洪伟承担2650元,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44.45元;被告河南六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所缴纳的费用1000元,由该公司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