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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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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晋康喜与上诉人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晋康喜提交收款收据原件9张,复印件2张,拟证明该款项是邢新兰当月借当月还,借据邢新兰已收回,该款项与本案的140万元无关。邢新兰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上没有邢新兰签字;2、证据上收款人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晋康喜提交收款收据原件9张,复印件2张,拟证明该款项是邢新兰当月借当月还,借据邢新兰已收回,该款项与本案的140万元无关。邢新兰发表质证意见:1、证据上没有邢新兰签字;2、证据上收款人是晋康喜;3、我方收集证据时,邢新兰没有提供该证据,我方提供的是银行小票,如有该证据就不用提供银行小票;4、晋康喜所说与情理不符。综上,我方对证据不认可,应依法不予认定,对方观点不成立。鑫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邢新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晋康喜提交的收款收据系个人手写联,其持有与常理不符,且对方不予认可,同时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邢新兰于2011年11月9日通过ATM机向晋康喜账号4340622450162062(下同)转账20000元;2011年11月9日向晋康喜账号存款100000元;2012年3月27日通过ATM机向晋康喜账号转账30000元,2012年6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晋康喜账号6222021705015209086转账100000元;2012年8月10日通过ATM机向晋康喜账号转账5000元,共计255000元。其他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晋康喜认为邢新兰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晋康喜一审、发回重审中均未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现其上诉主张违约金和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晋康喜称其与邢新兰约定的利率虽超过法律规定,且邢新兰已实际履行,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并不能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与邢新兰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其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关于借款数额。邢新兰称晋康喜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借给其90万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40万元,但《借款担保合同》并未约定借款的支付方式,且邢新兰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邢新兰出具的借据,认定邢新兰向晋康喜借款140万元并无不妥。关于借款利率。邢新兰上诉称其与晋康喜对该借款并未约定利率,且借款手续上的利率是其后期另行添加的。根据一审的质证笔录,邢新兰称利率应该是原告(晋康喜)与万正欣(邢新兰丈夫)通电话以后填写的,可认定双方后期对利率进行了追认,故一审根据《借款担保合同》及邢新兰出具的借据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率并无不当。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数额。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邢新兰提供的银行小票、银行明细单及其他相关证据,邢新兰共计还款147.3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邢新兰偿还款项应先视为偿还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偿还本金,经分段逐笔扣除后,至邢新兰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2年8月14日,邢新兰尚欠晋康喜本金97728.02元。关于担保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鑫兰公司上诉称《借款担保合同》无效,其不应对邢新兰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鑫兰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人处均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对其该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邢新兰向晋康喜偿还借款本金97728.05元;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邢新兰向晋康喜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9772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楚责任;

四、驳回晋康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00元,由邢新兰、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80元,晋康喜负担17920元。二审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晋康喜负担13920元,邢新兰负担1740元,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1740。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