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新兰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40万元明显是错误的。虽然,双方签字的两张“借据”显示的借款数额是140万元,但上诉人提交的当日从被上诉人建行卡上向上诉人建行卡上分别转款70万元及20万元的银行转款手续证明:双方在“借据”上签字的当时并没有进行钱款的交接,而是在此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因此,一审不顾双方是通过银行转款这一重要事实、仅凭“借款借据”认定借款本金为140万元明显是错误的,实际借款本金只有90万元。2、一审认定此借款双方约定了千分之35的月利率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对晋康喜提交的借款手续中“千分之35”月利率的字样提出了异议。由于上诉人帮过晋康喜的忙,晋康喜让上诉人再一次为其担保其他巨额贷款,加上此借款的期限很短,故当时没约定利率。由于上诉人当时只想着尽快拿到钱,对被上诉人也很信任,当时借款手续对应利率的空格没有涂黑。在庭审初期,被上诉人一再坚持说借款手续中“千分之35”的月利率与其他内容是一次完成的,但在我方提出鉴定后,被上诉人不得不承认利率内容是其后来添加的,而且被上人还说当初约定的是5分的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没约定利息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因此,一审将其认定为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35的有息借款明显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3、一审仅认定上诉人总计向被上诉人(晋康喜及另案中其子晋宇国)还款129.8万元与事实不符,当然也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二笔借款手续及被上诉人之子晋宇国起诉的另一案件的借款手续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晋康喜一个人办理的,晋宇国从没与上诉人见过面,而且当时借款手续中“出借人”栏空着没填,被上诉人起诉时将第一笔让其子晋宇国作为原告。但上述借款全是照晋康喜的头,故除一笔8万元按晋康喜的意思转入晋宇国的银行户头外,另207.3万元的还款也全是照晋康喜的头。上诉人共计向晋康喜父子还款213.5万元。上诉人将《还款清单》前10笔、第12笔、第27笔,共12笔170.8万元作为向晋宇国的还款;将第11笔、第14至16笔、第18至24笔共计11笔44.5万元作为向晋康喜的还款。然而,一审判决书却仅认定上诉人还款121.8万元,将向晋宇国的还款判决成向晋康喜的还款。一审认定这129.8万元没说清是还款清单的哪几笔,没认定的85.5万元是哪几笔及没有认定的理由。总之,一审关于上诉人还款数额的认定,以及对向谁还多少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上诉人明确表示还应向晋康喜还款45.5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只向晋康喜还款360403.14元。二、一审因上诉人不申请对“红色手印”进行鉴定而认定被上诉人后来另行添加的“月利率千分之35”为双方约定的利率,严重违背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定原则。红色手印不是上诉人按的,因为上诉人没到场当然不知道是谁按的。在这种情形下,根据相关法律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红色手印是上诉人按的,以证明上诉人同意他另行添加利率约定,而不是由上诉人来证明红色手印不是上诉人按的。三、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借款数额明显只有90万元,一审却认定为140万元;2、在此案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实下,依法应当认定为没有利息的借款,但一审竟然作出了相反的认定;3上诉人已还款213.5万元,且证据充分,一审只认定了129.8万元;4、依法应认定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一审却未认定。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360000元的借款;3、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鑫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有误,且足以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1、一审没有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如实归纳上诉人的观点,更没有如实归纳上诉人的理由。2、一审没有依照相关程序法的规定罗列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3一审没有载明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二、一审认定“担保有效”明显有误。1、从鑫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角度讲,不应让鑫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从民事代理的角度讲,邢新兰代理鑫兰公司为其及被上诉人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行为,属滥用代理权的无效的民事行为。3、从民事行为无效的角度讲,邢新兰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让鑫兰公司为其担保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4、从《合同法》及《公司法》角度讲,邢新兰与被上诉人所订《借款担保合同》的“担保合同”(条款),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鑫兰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5、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鑫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及民事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明显有误。一审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六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三十条及第五十二条以及《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一审没有适用上述法律作出正确的认定。四、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借款数额只有90万元,一审却认定为140万元;2、对应两个案件邢新兰总计向被上诉人还款215.3万元,且证明充分、有力,但一审仅认定了129.8万元的还款数额;3、依法明显应认定担保(保证合同)无效,但一审却认定有效;4、本案中的借款是不支付利息的借款,但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确认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 晋康喜对邢新兰、鑫兰公司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140万元正确。2011年9月23日,邢新兰以公司生产流动资金不够为由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借期两个月,利息35‰,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上诉人邢新兰出具的借据为证。2011年11月27日,还以同样理由向答辩人借款4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35‰,有邢新兰借据为证。一审对此事实已经查明,在合同到期后,邢新兰应及时、全额向答辩人偿还借款140万元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鑫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认定邢新兰已还款121.8万元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合同到期后,答辩人多次向上诉人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至今,二上诉人分文未还。一审以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和存款凭证认定上诉人已还本金和利息121.8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其还款的121.8万元与本案无关,系邢新兰个人为跑银行贷款而向答辩人借的款,并且这121.8万元都是当月借当月还的,答辩人给邢新兰打的都有收据,答辩人这里也有存根为证。三、担保合法有效,鑫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上保证人处都有洛阳市鑫兰铸造有限公司的盖章,担保合同合法有效。邢新兰虽是鑫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邢新兰向答辩人借款是因公司流动资金不够,由鑫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到期后,邢新兰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鑫兰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四、二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欠债不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综上所述,二上诉人欠债不还,法院应驳回其上诉。改判二上诉人及时归还答辩人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和滞纳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