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六冶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涧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和中级法院调解书。证明2013年11月13号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田德全与六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在2002年6月30号解除。证据二、田德全2005年5月11号给公司出具的材料,其承认2002年8月份以个人名义在贵州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 上诉人田德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二、该材料说明没承揽工程。 被上诉人苏宝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也证明田德全与农民工有劳务关系。田德全的个人行为由其解决。至于田德全与六冶公司的关系,由其双方解决。 对上述证据本院评析如下:田德全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在庭审笔录中高勤学认可其持有中色六冶机械化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田德全的私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印章就是高勤学私刻的。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已生效的(2006)涧民三初字第65、66、67判决书已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认定。证据3、4、6、7是苏宝提交的诉讼材料,对田德全的证方向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苏宝是虚假诉讼。第二组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田德全与苏宝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3、4、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印章是高勤学私刻的。证据5、对苏宝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进行了核实。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田德全与高勤学等人之间借款纠纷已解决,不能证明本案的纠纷双方已解决。第五组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是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法律文书,不能证明田德全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证据8、9只能说明田德全与姜树春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11、12、1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六冶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已生效的(2006)涧民三初字第65、66、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2年7月25日六冶机械化公司再次成立综合工程处,并授权田德全为该处经理,对外承揽贵州华立畜产品开发有限共的“肉牛育肥加工养殖基地”和“高科技制药厂”建筑安装工程。同时还查明,在承建上述工程期间,向张建、张启营、彭志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有综合工程处负责人田德全签名,并加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综合工程处合同专用章。2005年5月11日高勤学向六冶公司出具证言,在该份证言中田德全其于1992年11月11日承包工程处,到1995年11月25日止,公司下文终止合同。高勤学帮其找工程,说贵州那里有工程,于2002年3月14日到贵阳市,通过中间人又一次的介绍,又于2002年8月以其个人签字签订了一份合同,就是修文县养牛场,可是等1个月都没有开工,也就没有施工。可是高勤学索要工资不成立。其于2003年4月17日回到郑州,到现在其本人也没有去过贵州。 二审另查明,在高勤学诉田德全借款一案中,田德全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称,高勤学借钱给田德全的原因是田德全用于承接工程。田德全在南方承揽工程的过程中,高勤学始终和田德全吃住在一起,所借款项也都用于共同吃住上。 二审再查明,2002-2003年贵州省的最低工资标准为350元/月。 二审又查明,2011年11月1日田德全收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一审法院及本院生效的裁定书已对田德全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处理,田德全有关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再审查。关于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正当的问题。一审法院向田德全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田德全是对本案的事实处理提出异议,该事实是要通过法庭审理查明的,该理由不符合其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且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得到一审法院的准许,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是法人或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苏宝只是提供的劳务,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苏宝产生纠纷是田德全个人,不是六冶公司,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田德全上诉称系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德全是否承担给付劳务费的问题。田德全认可其在贵阳市修文县承包工程,结合牛玉成、冯河广、王天义、张志发、彭自华、李广成的证明及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施工合同,能够证明田德全雇佣了苏宝施工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进行施工。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法(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周期的,若劳动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法(1995)309号)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鉴于苏宝已提供劳务的事实,同时考虑本案所涉工程只进行了施工前的准备,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田德全应支付苏宝生活费。参照劳动部上述的通知及工资表上的工作时间,由田德全按照贵州省贵阳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苏宝支付生活费即1400元(350元/月×4)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对此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故田德全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2011)涧民一初字22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2011)涧民一初字22民事判决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