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六冶公司(2002)第17号文件、被告六冶公司关于终止综合工程处承包合同的通知以及遗失声明,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田德全系六冶公司职工,并于1992年11月至1995年11月期间承包了六冶公司内设的综合工程处,持有综合工程处的公章,并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名义对外招揽工程。承包期届满后,未将公章交回公司,被告六冶公司登报声明公章作废。2002年3月被告田德全以被告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名义与贵州华丽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施工合同,并雇佣了原告苏宝等20余名人员施工。原告提供的:牛玉成、冯河广、王天义、张志发、彭自华、李广成的证明,均证实2002田德全在淮阳附近招聘人员到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进行施工。2003年12月31日《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表》,可以证实被告田德全拖欠其工资2400元的事实。对高勤学于2002年4月28日制作的《聘用人员名单》和2003年12月31日制作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工资表》,上面均加盖有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公章及田德全个人印证,应视为经过被告田德全认可,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田德全称该两份证据上的公章及田德全个人印章是原告私刻的,但其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对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苏宝要求支付劳动报酬一倍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该处罚办法调整的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并且处罚主体为用人单位,而本案中,原告苏宝是以雇佣关系起诉被告田德全,并且被告田德全的身份为个人,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本案不适用该处罚办法,原告苏宝该项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田德全长期拖欠原告苏宝的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苏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被告田德全辩称没有雇佣苏宝从事劳动,不存在拖欠原告苏宝劳动报酬,但被告田德全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主张,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田德全在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已被被告六冶公司撤销,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公章已被六冶公司登报声明作废的情况下,又以六冶公司综合工程处的名义对外雇佣人员承揽工程,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六冶公司没有法律关系。被告田德全应对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苏宝要求被告六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宝劳动报酬2400元;二、被告田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苏宝逾期付款利息,从2004年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12元,原告苏宝承担212元,被告田德全承担500元。 宣判后,田德全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当庭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多次与一审法院沟通,说明本案一审被上诉人证据虚假,工资单和公章、私章涉嫌伪造,没有劳动事实,更没有劳动合同,系虚假诉讼,要求其对被上诉人的虚假诉讼进行驳回,一审法院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关于驳回被上诉人虚假起诉的请求申请书,2013年7月l日向原审法院相关领导提出了关于驳回被上诉人虚假起诉的请求申请书,一审法院也承认收到了申请书并说会处理。但一审法院始终没有对此申请做出任何答复和处理,反而强行在7月5日开庭审理此案,致使上诉人未能到庭,强行剥夺了上诉人出庭辩论的权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大小都没有质证,庭审中的质证与辩论程序也都是单方面的,一审法院依据未经质证的证据草率下判,是不公正的。二、一审判决采信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本案起诉的事实是莫须有的,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聘任过被上诉人,工资单和公章、私章是伪造的,上诉人也根本没有为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劳动过。本案经过两次发回重审已经查明,本案所诉的贵阳市修文县育肥牛养殖基地工程系虚假的骗子工程。没有工程,上诉人不可能雇佣被上诉人做工,被上诉人也不可能为该工程付出任何劳动,更何况两年的前期准备,也有悖常理。2014年4月9日上诉人提交补充诉状,在补充诉状称该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与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并缺席判决,属枉法裁判。首先,此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却没有经劳动部门仲裁,违反了法律程序。本案的事情发生地为贵阳市修文县,被上诉人应去当地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由于双方根本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根本不敢去仲裁。一审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要求被上诉人首先到贵州省修文县劳动仲裁部门进行仲裁,然后再到当地修文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其次,上诉人不是法人,不具备被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个人,明显主体错误。上诉人对外联系工程都受六冶公司授权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六冶公司承担。况且被上诉人伪造的工资单等证据上均加盖被上诉人私刻的所谓六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所以,本案被诉主体是六冶公司,而不应当是上诉人个人。本次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原本已经恢复了对六冶公司的起诉,但是六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臣为了逃避法律义务,先以公司经理召见的名义,把上诉人骗至洛阳,后对上诉人采用人身伤害长达数小时,取得证据后再拿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恒,让刘瑞恒专门开庭前突然袭击进行撤诉。这是涉及被诉主体是否合法的大事,一审法院应当从严审查。但是一审法院不但对新证据不加质证,不加核实而且在不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准许撤销的裁定。后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才把六冶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对六冶公司的起诉,坚持只诉上诉人个人,一审法院本应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结果却相反,一审判决是不公平的。第三,被上诉人在洛阳涧西区法院起诉上诉人,管辖错误。上诉人系郑州市金水区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起诉上诉人个人应当到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不但起诉上诉人个人,并且仍在一审法院起诉,是双重违法。作为一审法院有义务告诉被上诉人有关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本次发回重审阶段,上诉人曾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可一审法院要么驳回,要么裁定不予受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综上,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劳动报酬一案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存在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